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彭冬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勤李焱陈新民
【审理法官】李亚勤李焱陈新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彭冬娥;欧阳浩浪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彭冬娥欧阳浩浪
【当事人-个人】彭冬娥欧阳浩浪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露兮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叶奇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露兮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叶奇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露兮叶奇周思
【代理律所】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被告】彭冬娥;欧阳浩浪
【本院观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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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案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援引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二,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欧阳浩浪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而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情形为由主张免赔。该免责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内容,未详细列举具体的证书名称,以致对该约定是否包含还是特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故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这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欧阳浩浪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而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情形为由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17时45分,被告欧阳浩浪驾驶湘C×××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乡市车站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车站××路与××路交叉路口往右侧××道时,与同向右前方直行谢国庆驾驶并搭乘彭冬娥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谢国庆、彭冬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浩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国庆、彭冬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
折;2.腰背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基底节区腔梗,老年脑;5.冠心病;6.窦性心律过缓;7.心律失常:室上早搏。2019年12月25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彭冬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半年、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续费2600元左右。被告欧阳浩浪所有的湘C×××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欧阳浩浪垫付两案原告医药费共8000元,为便于案件处理,确认两案原告各获得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彭冬娥与谢国庆系母子关系。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冬娥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38203.02元。2.后续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6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450元(29天×50元)。以上四项小计45253元。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
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65元(60天×61227/3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19921元(39842元×5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四项小计35186元。9.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81939元。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浩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彭冬娥与谢国庆系母子关系,谢国庆的损失尚未能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彭冬娥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故原告彭冬娥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45186元(残疾赔偿35186元+医疗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欧阳浩浪没有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其依据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
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或者资格。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以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证但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同时,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认为是驾驶货运车辆必备的证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对于驾驶资格通常的理解是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其它必备证书并不单指从业资格证。被告欧阳浩浪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而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6753元(81939元-45186元),由被告欧阳浩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阳浩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欧阳浩浪与被告
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5730元(38203.02元×15%),由被告欧阳浩浪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阳浩浪前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冬娥76209元。(交强险45186元+商业险36753元-非医保5730元)二、由被告欧阳浩浪赔偿原告彭冬娥1730元。(5730元-已支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43,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彭冬娥负担42元,由被告欧阳浩浪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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