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7 
【案件字号】(2022)鄂11民终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俊宋顺国张严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审理法官】易俊宋顺国张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某1;刘志祥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某1刘志祥 
【当事人-个人】李某1刘志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刘志祥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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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和案外人李某2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和案外人李某2无责任,案外人李某2已另案起诉刘志祥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本院生效的(2021)鄂11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案外人李某2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5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14时43分许,刘志祥驾驶鄂J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黄标线黄梅县工业园昊坤混凝土附近路段时,与李某2驾驶、李某1乘坐的沿黄标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鄂J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2和李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即被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8天(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支付医疗费6983.53元。李某1的伤
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及合并症。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卫生,隔日换药,术后1周拆线;3.术后1周我院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等。2021年7月31日,李某2自行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2021年8月12日,该所作出鄂团风正昂[2021]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其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1年9月7日,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21年9月22日,双方选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1年10月9日,该所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21]临鉴字第0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鄂J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志祥,且为其所有,刘志祥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9年3月2日13时起至2020年3月2日13时止、2019年3月2日13时起至2020年3月2日24时止。    李某1与李某2系父子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2因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业经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字第1612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
湖北公司已在鄂J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09761.28元(32740元+77021.28元),故鄂J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财产损失无余额,尚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89260元(110000元-207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限额922978.72元(1000000元-77021.28元)。事故发生后,刘志祥为李某1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00元,李某1父亲李某2予以认可。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未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