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万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雷方晓鹏董全 
【审理法官】林雷方晓鹏董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万力;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万力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万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瑜、刘力(实习)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瑜、刘力(实习)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瑜、刘力(实习) 
【代理律所】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万力 
【本院观点】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万力的车辆损失鉴定系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而非万力自行单方委托,且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虽然提出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万力的车辆损失鉴定系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而非万力自行单方委托,且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虽然提出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且其亦未提交该评估报告认定配件价格不合理的任何证据,一审结合正规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认定正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错误,认定配件价格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结合正规施救费发票据实认定施救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8: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3日,被告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案外人宋国友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S×××某某货车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处与原告万力雇佣的司机案外人杨代胜驾驶的豫A×××某某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宋国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请的司机杨代胜无责任。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万力的车辆损失为51081元,原告万力支付评估费1300元。被告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某某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宋国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予以采信。被告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某某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
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而非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同时,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车辆损失51081元;②施救费8000元;③评估费1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3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力各项损失共计60381元;驳回原告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信阳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错误,认定配件价格不合
理;2、一审认定涉案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用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