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陈某某霞;曹普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陈某某霞曹普 
【当事人-个人】陈某某霞曹普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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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韩春霞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霞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春霞查小芳 
【代理律所】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被告】曹普 
【本院观点】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太保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司法厅印发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名册(江苏省2020年度)中载明,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陈某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颅脑损伤评定),高娟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颅脑损伤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陈某某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名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该鉴定意见书亦经一审庭审质证,太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太保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因并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太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6月05日17时08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路108号处,曹普驾驶的苏D3××某某轿车与陈某某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某某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普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霞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霞被送医院,共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19258元,曹普垫付了其中的2000元。2021年4月7日,经该院依法委托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霞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某某霞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360元。    苏D3××某某轿车登记在曹普名下,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
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某某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是由该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太保公司虽不认可陈某某霞的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其向该院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均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根据陈某某霞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依法确认陈某某霞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925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0元。医疗费中,该院核定有17332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50元;其余部分,应由曹普赔偿;对于其中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太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陈某某霞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太保公司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采信。曹普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
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公司赔偿陈某某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6252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霞;二、曹普赔偿陈某某霞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2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余款4286元由曹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霞;三、驳回陈某某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曹普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公司提交了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名册(江苏省2020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29条)、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
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第24条),证明陈某某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鉴定人高娟与陈某不具备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不能够作出精神障碍的诊断。陈某某霞质证认为:据了解,鉴定机构有一个精神会诊记录,它是由具备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上诉人可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会诊记录,但是上诉人放弃了这个权利,因为在鉴定报告后面没有附会诊记录,我也没有收到。曹普质证认为:我对陈某某霞的精神鉴定结论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