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曹玉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19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兵 
【审理法官】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刘正权;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刘正权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刘正权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颜静安徽黄金(亳州)律师事务所;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颜静安徽黄金(亳州)律师事务所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颜静师好军 
【代理律所】安徽黄金(亳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刘正权;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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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由此可知,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因年龄大小、工作能力强弱、经济收入多少等而有所区别。本案中,虽然张国珍发生事故时已70周岁,但并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以张国珍年岁已高且无固定收入而主张一审法院支
持被扶养人杨得真的生活费用不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还主张曹玉亭等支付给护工王春英的护理费用6820元缺乏证据支撑,但曹玉亭等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明确显示了时间、金额、费用用途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医嘱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一方面,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国珍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另一方面,涉案保险合同也未对此予以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16时50分许,刘正权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郑州贝壳宠物水族产业
园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四环的张国珍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国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珍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2日,张国珍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血肿、额颞叶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挫伤、脑水肿;2.脑疝形成;3.肺挫伤;4.顶部皮下血肿;5.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嘱其院外继续;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一人。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7日以及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23日,张国珍在方城县中医院继续住院。张国珍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535元、422.5元及住院费用435284.67元,在方城县中医院支出住院费用1868.82元及32922.27元,以上合计473033.26元。因,张国珍支付轮椅费用1350元、支付护工王春英32天的护理费682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1.8万元。    2021年4月23日,张国珍(1950年1月9日出生)在医院死亡。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系张国珍之子女,曹中林系张国珍之丈夫、杨得真系张国珍之母。杨得真共有六个子女:张国莲、张国庆、张国芳、张国动、张国华(已去世)及张国珍。2021年5月10日,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与刘正权签订《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一份,约定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愿意在
收到谅解款84159元后向刘正权出具谅解书,84159元谅解款与本次事故民事赔偿无关,该谅解款不能折抵刘正权和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等内容。    皖S×××××号车辆登记在鸿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3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皖S×××××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保险,故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30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7550元(151天×5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
曹中林、杨得真主张3020元(151天×2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22819.13元[49073元/年÷365天×(151-32天)×1人+6820元],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及护工郝芳护理18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由护工王春英护理32天,由转账凭证在案为证,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333397.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312753.06元(34750.34元/年×9年),杨得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20644.91元/年×5年÷5人),曹中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10万元过高,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支付6万元,合情合理,予以采信;8.交通费: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3020元(151天×2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9.轮椅费用:1350元;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以上损失共计939865.86元。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损失19.8万元,在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赔偿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593492.69元(939865.86-198000元)×80%。综上,扣除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的11.8万元,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
真673492.69元。关于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张国珍已近71周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各项损失共计673492.69元;二、驳回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已减半),曹玉亭、曹玉建、曹玉英、曹中林、杨得真负担850元,刘正权负担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