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斌章晓琳易苏苏
【审理法官】孙斌章晓琳易苏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迪芬;贾国平;严卫红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迪芬贾国平严卫红
【当事人-个人】郑迪芬贾国平严卫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哲明宣文彬
【代理律所】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郑迪芬;贾国平;严卫红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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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迪芬医疗费914.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512元、残疾赔偿金6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2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郑迪芬残疾赔偿金58144元、鉴定费1560元;三、贾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迪芬律师费3200元;四、严卫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迪芬残疾赔偿金14536元、精神损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90元、律师费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郑迪芬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起事故发生时系由贾国平驾驶事故车辆,故一审法院确定贾国平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至于郑迪芬在本起事故中的身份问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于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化。本起事故中,由贾国平驾驶事故车辆,故此时郑迪芬作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被保险人身份已经发生转变。郑迪芬在贾国平违章停车后随即下车,与严卫红发生碰撞,致郑迪芬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贾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贾国平及严卫红应对郑迪芬承担侵权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规定并未将在车外的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故一审法院认定郑迪芬是因本起事故受伤的第三者,并无不当。太保上海分公司以郑迪芬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否认其在本起事故中第三者的身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郑迪芬因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同,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更新时间】2022-08-18 01:59:0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郑迪芬系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其身份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故太保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是专指驾驶人而非被保险人本人该推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约定并未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者。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可见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故本案中郑迪芬作为被保险人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在车下其身份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目前全国乃至上海高院的审理意见均认为对于被保险人,无论其身在何处,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不能仅因时空的变化而随之改变,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
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郑迪芬转化为第三者,从而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显然系认定错误。关于误工费,郑迪芬既未提供其本人的任何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个税凭证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财务台账,其就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待证目的存在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仅根据营业执照即判决支持郑迪芬误工费诉请,显然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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