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广惠;刘哲;赵晶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广惠刘哲赵晶 
【当事人-个人】徐广惠刘哲赵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张书贤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张书贤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萍曲晓楠张书贤 
【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告徐广惠;刘哲;赵晶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作出过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的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2021-11-02 07:2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被告刘哲驾驶辽B×××某某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湾里街路口以西30余米事故发生地时,与由
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大连市中心医院和大连港医院住院共3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哲现场藏匿身份,由其妻子赵晶慌称系车辆驾驶员,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刘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刘哲和赵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哲的换驾行为等同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因无据认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和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认被告刘哲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晶对其合理损失与被告刘哲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945.18元(住院费76543.03元+门诊费5202.15元+血费4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9545.18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545.18元(89545.18元-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545.1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刘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刘哲驾驶辽B×××某某车辆与行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事故后刘哲现场藏匿身份让其妻子赵晶谎称是车辆驾驶员。经过事故认定刘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当时驾驶员存在换驾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交强险部分,驾驶人的行为等同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上诉人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车险理赔中所
称的“换驾"是指被保险人报案所称的驾驶人与实际驾驶人不符。《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报案时陈述虚假的驾驶人和出险经过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确认而“换驾"行为背后所隐藏的酒驾、毒驾、无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存在“换驾"行为的交通事故予以拒赔有法可依。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保险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障责任方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作为违法者规避风险的保护伞;虽然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作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已经知晓的证据但是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以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为由不受相应制裁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不会得到保障。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徐某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该条款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