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1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鹏飞;海兴县洁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鹏飞海兴县洁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当事人-个人】刘鹏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海兴县洁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增华李金昭 
【代理律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鹏飞;海兴县洁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对案涉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以实际维修费认定车损数额,但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对案涉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以实际维修费认定车损数额,但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1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18时28分,在海兴县公路北侧,赵金昌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兴县洁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海兴县洁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洋驾驶的冀J×××××号重型载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J×××××号车辆施救费3000元,海兴县兄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当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xxx700000463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赵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在邯郸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5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编号:SHEFYC20190647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估损金额为3998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赵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进行公估,
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估损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是为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邯郸太平洋财保理应予以承担;施救费是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虽然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原告车损39985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37985元及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鹏飞各项损失459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诉讼中,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评估,仅仅凭评估报告的来认定被上诉人刘鹏飞的车辆损失不合理。鉴定金额过高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