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熹李德江辜贤莉 
【审理法官】刘熹李德江辜贤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守刚;黄远新;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守刚黄远新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守刚黄远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守刚;黄远新;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涉及本车合法驾驶人员能否成为第三者从而获得本车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守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共计2828元,由被上诉人杨守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4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杨守刚和被告黄远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远新于2018年11月雇佣原告杨守刚驾驶贵G×××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年12月22日15时25分许,原告杨守刚驾驶贵G×××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普织线1公里+800米处行驶时,将该车停放
在路面,未熄火,下车查看路况时,车辆侧翻,压着驾驶员杨守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第520422420180003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并由其妻子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61198.65元,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安西司鉴所[2019]临鉴第319号鉴定意见书的评定为:1、右上肢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务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后续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贵G×××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是否为“本车人员"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是否可以作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进行理赔;2、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因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本车人员"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之前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此时已不是“本车人员"而是“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提供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0422420180003265号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告杨守刚将车停放在路边,下车查看路况时,贵G×××某某号车辆侧翻压着原告杨守刚,根据上述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在车上,不是“本车人员"而是“第三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在具体案件中很可能也符合“第三者"的特征,而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产生身份竞合。机动车第三者险主要是用来化解交通事故可能存在的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分配危险损失,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其含义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如
果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份而否定具有现实意义的“第三者"身份特征的“第三者"身份认定,来豁免保险公司的责任明显有悖保险存在的社会意义。因此,从社会价值取向上,此时的“第三者"身份认定应优于“被保险人"己方身份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但是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已从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转换为车身之外遭碾压而受伤的受害人。因此,认定原告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的身份,符合机动车三者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故应认定原告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02元,原告杨守刚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征收,并提供安顺市道路运输局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证实其职业是货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159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11%=69502.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28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也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人护理,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
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年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8568元÷365天×60天=6339.9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634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为有利于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予以支持营养费54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因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费8000元,经鉴定,杨守刚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约需8000元人民币,该费用现在虽未实际产生,但该费用是原告将来后续必须支出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后续费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后续费主张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住院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该费用非原告受伤的必要开支,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75439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5439元/年÷365天×150天=3100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8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的为1900元,予以支持19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杨守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2474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守刚支付60801.35元不当。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已在商业座位险十万元限额内向其支付了61198.65元,但一审未写入判决;2、受害人杨守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而非行人,事故发生时,其并未脱离车辆,不能认定其已经转化为第三人。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成为已方保险车辆的“第三者"。4、一审抵满122000元进行判决,未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元进行扣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4民终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和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40
2MA6GKDCQ61,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中段职业技术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少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守刚、黄远新、贵州首亿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亿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