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李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陈文文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陈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万忠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万忠 
【当事人-个人】李万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万忠 
【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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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张中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万忠应当承担30%事故责任、张中良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中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沧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李万忠受损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张中良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是否需在商业
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万忠车辆损失,相应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李万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已提交现场照片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不超过2000元交强险范围,故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无需向李万忠支付车辆损失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万忠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张中良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向李万忠进行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李万忠车辆受损部位、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市场维修价格等因素,酌定其损失为3500元,并据此核定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数额1050元,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虽上诉主张李万忠车辆损失不超过2000元,因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万忠起诉主张,李万忠于2021年1月11日13时51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张中良驾驶车牌号为冀×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北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乡其他道路永乐店镇政府西50米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中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李万忠车辆电动三轮车受损,由此造成李万忠车辆损失费用共计8800元,因张中良所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李万忠2000元,故按照张中良的责任比例,张中良所投保商业险的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李万忠车辆损失4000元。    对李万忠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因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中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万忠与华安沧州支公司进行调解,华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李万忠受损电动车损失2000元,李万忠撤回了对华安沧州支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李万忠提交了其主张受损的电动车购买收据用以证明电动车品牌为宝岛电动车、购买价格为
8800元、购买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提交了电动车受损照片用以证明电动车可以通过维修继续使用,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李万忠亦自述电动车电瓶未受损。经一审法院向李万忠释明,李万忠对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中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万忠及张中良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7。张中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沧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李万忠受损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张中良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李万忠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车辆受损部位、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市场维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为3500元,并核定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1050
元,关于李万忠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万忠车辆损失费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万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万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万忠的车辆损失金额较小,且李万忠并未实际维修车辆,没有实际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能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且李万忠发生事故后将车辆遗弃在停车场不进行维修,人为扩大车辆损失,理应承担因其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已提供现场照片能证实李万忠的车辆损失较小,不超过2000元交强险范围,李万忠提供的证据仅一张距离事故发生时两年之久的手工收据证明其车辆价值,此证据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