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陈伯林、朱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蕾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审理法官】张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伯林;朱惠明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伯林朱惠明
【当事人-个人】陈伯林朱惠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慕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贾玉娟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钟斌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慕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贾玉娟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钟斌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慕蓉贾玉娟钟斌何平
【代理律所】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陈伯林;朱惠明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现无正当理由在二审中逾期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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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三期
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伯林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述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陈伯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对陈伯林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35:4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陈伯林、朱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某某。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伯林、原审被告朱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蓉、被上诉人陈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原审被告朱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公。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指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直接判决认可,有失公平。事发时上诉人赴医院查勘被上诉人伤情,结合现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被上诉人骨折线未达踝关节,不可能影响踝关节活动度,出院病史资料也无明确影响右下肢活动记录。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人伤黄牛通过做假伤残来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为了杜绝这种不良现象,对一审的不合理裁决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伯林辩称,案涉鉴定系由交通事故的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然后由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注册单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病例、影像学资料进行了文证审查,结合现场检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及三期作了详细分析与说明,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朱惠明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惠明支付其医疗费523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250元、残疾赔偿金89182元、误工费125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70元、鉴定费3060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合计300860.39元;2.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朱惠明承担。一审审理中,陈伯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朱惠明支付其医疗费523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250元、残疾赔偿金89182元、误工费125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70元、鉴定费3060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合计302360.3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发时间:2014年12月7日11时55分左右。
2.事发地点: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金庭镇金庭路银杏街路口。
3.事发经过:朱惠明驾驶苏05105某某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右
转弯时,其车身右侧与由南往北行直行的陈伯林骑电瓶三轮车相撞,电瓶三轮车侧翻压到陈伯林右肢致受伤。
4.责任认定:朱惠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伯林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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