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5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伟东郑辉高远
【审理法官】吕伟东郑辉高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当事人】胡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曾长炉
【当事人】胡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曾长炉
【当事人-个人】胡华娟曾长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华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曾长炉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长炉驾驶机动车遇路口黄方向指示信号灯亮时仍驾车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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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长炉驾驶机动车遇路口黄方向指示信号灯亮时仍驾车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曾长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华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华娟称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错误,主张应由曾长炉承担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胡华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损失项目 金额 1.医疗费 28232.19元(其中非医保5646.44元,被告曾长炉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元(100元/天×34天) 3.营养费 900元(30元/天×30天) 4.误工费 3900元 5.护理费 8255.5元(209元/天×34天+104.5元/天×11天) 6.财产损失 1000元(包括电瓶车车损及衣物损失) 7.鉴定费 700元 以上合计 4638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华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曾长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责予以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胡华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018年9月22日9时29分许,曾长炉驾驶浙0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时代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学勉路交叉口处,在黄方向指示信号灯亮起时仍驾车越过路口停止线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胡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防盗登记备案号“宁海电动191209”,车上乘坐赵文琦)右侧发生碰撞。曾长炉驾驶机动车遇路口黄
方向指示信号灯亮时仍驾车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鉴于电动自行车两轮式的结构,违规带人会降低车辆的机动性和可操作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程度,且胡华娟未戴安全头盔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胡华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院酌定曾长炉与胡华娟的责任比例为8:2。曾长炉驾驶的浙0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加扣15%。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文琦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由胡华娟优先赔偿,赵文琦的医疗费和吉他损失另行主张。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华娟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8255.5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315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3155.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华娟经济损失:11482.31元【(46387.69元-23155.5元-非医保5646.44元-鉴定费700元)×80%×85%】。曾长炉赔偿胡华娟经济损失7103.44元【(非医保5646.44元+鉴定费700元)×80%+商业险加扣部分2026.29元(16885.75×80%×15%)】,已支付8567.4元,曾长炉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华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简易程序不适用
于本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应按50-60元/天计算。案件审理中,胡华娟撤回第一项、第三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有误,本案应由曾长炉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胡华娟存在脑震荡、多处挫裂伤等病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应根据2018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712元的50%比例计算,为51元/天的标准,而非一审认定的30元/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52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系胡华娟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某某某某及学勉路某某某某(金融中心)。
负责人:储琳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长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华娟与被上诉人曾长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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