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明凤;魏会斌;孙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明凤魏会斌孙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明凤魏会斌孙忠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狄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狄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狄
【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明凤;魏会斌;孙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本院观点】因张明凤仅与魏会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未与孙忠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且孙忠仁就案涉事故并无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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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张明凤仅与魏会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未与孙忠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且孙忠仁就案涉事故并无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41:3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4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傅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狄,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会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
负责人:孙理,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凤、被上诉人魏会斌、被上诉人孙忠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少承担1246.94元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明凤、魏会斌、孙忠仁、人保康平支公司承担。理由:孙忠仁驾驶车辆与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辽A×××××车辆行驶方向改变,与张明凤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与孙忠仁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人保康平支公司应按无责代赔比例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6.9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明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魏会斌、孙忠仁、人保康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魏会斌、孙忠仁、人保康平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8838.99元、护理费6931.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魏会斌、孙忠仁、人保康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7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魏会斌
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与孙忠仁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其他五辆机动车,事故致车辆损坏及包括张明凤在内的两名行人、辽A×××××号车上乘客受伤。张明凤在事故中系受到辽A×××××号车辆碰撞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主体无责任。
张明凤因伤于事故当日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2019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后补充诊断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产生医疗费18838.99元,张明凤自行支付。
另查,魏会斌驾驶的辽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淑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忠仁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人保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会斌驾驶辽A×××××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会斌作为侵权人,应对张明凤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魏会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明凤要求孙忠仁及人保康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要求与无责车辆按比例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明凤自述及孙忠仁陈述,事故中,张明凤仅与魏会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未与孙忠仁驾驶的车辆及其他主体发生碰撞或接触,且孙忠仁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孙忠仁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张明凤的赔偿责任,故对张明凤相关请求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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