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茹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茹娜;巩恩利;江旋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茹娜巩恩利江旋
【当事人-个人】李茹娜巩恩利江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君
【代理律所】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茹娜;巩恩利;江旋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茹娜、巩恩利的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茹娜、巩恩利共同运营的津E0××某某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使该车辆的从业人员李茹娜、巩恩利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人江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停运损失在
保险条款中有免赔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赔事项履行了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即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已生效,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3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10时45分,被告江旋驾驶车牌照号为鄂DR××某某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身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王若璞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1××某某小型客车后部相碰撞,致津E1××某某小型客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李茹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0××某某小型客车后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张文韬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
定被告江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车牌号为津E0××某某的出租汽车停运共维修12天。另二原告均为津E0××某某合法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系鄂DR××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交了证据1-4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4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主张每天284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标准予以认可,二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天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维修天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进场维修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维修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共计12天,故对二原告主张12天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支付两个人的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1.5倍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内,故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
计算为284元/天*12天*1.5倍=5112元。对于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江旋同意负担,并于庭审中转账给原告李茹娜,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茹娜、巩恩利停运损失共计5112元(该款打入李茹娜名下账户内,卡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利民道支行);二、驳回原告李茹娜、巩恩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江旋负担(已当庭给付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公司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此笔费用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茹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某某。
负责人:罗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恩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茹娜、巩恩利、江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公司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此笔费用的赔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茹娜、巩恩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