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吴秀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友妹赵辉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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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陈友妹赵辉方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吴秀木;吴阿丽;某某路;潘柯雨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吴秀木吴阿丽某某路潘柯雨 
【当事人-个人】吴秀木吴阿丽某某路潘柯雨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继军 
【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秀木;吴阿丽;潘柯雨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按30%进行赔偿,依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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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按30%进行赔偿,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原则。这里的过错主要指过失。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潘柯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宗来不负事故责任,故许宗来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许宗来自身疾病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
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许宗来不因个人体质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主张按鉴定结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按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3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15时10分许,潘柯雨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和县乡村道路上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许宗来,致许宗来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柯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宗来无责任。许宗来于受伤当日即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2月24日出院;同日,许宗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9年3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1天。2019年3月5日,许宗来因无效死亡。许宗来期间医疗费为129581.38元。许宗来丈夫吴秀木在陪同许宗来期间
的住宿费为1062元。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1日对许宗来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做出鉴定,结论为:许宗来期间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药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为14113.3元。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对许宗来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结论为:许宗来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手术,降低了肺部及全身的抵抗疾病能力,加重全身的营养消耗,对于××的发生、发展有诱发和促进作用,从而使许宗来最终因重症××导致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潘柯雨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柯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吴秀木系许宗来丈夫,某某路、吴阿丽系许宗来子女,现均成年,许宗来除吴秀木、某某路、吴阿丽外,无其他直系亲属。许宗来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前长期和吴秀木经营和县白桥镇福又多便利店,并以经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吴秀木、吴阿丽、某某路在许宗来期间收到潘柯雨垫付款40000元,某某路为此于2019年4月25日向潘柯雨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在案件审理中,潘柯雨请求返还其垫付款,吴秀木、吴阿丽、某某路及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予以同意。此外,吴秀木、吴阿丽、某某路在许宗来期间收到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预付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