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王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富柱刘化忠李锋 
【审理法官】孙富柱刘化忠李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王效东;吴松艳;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王效东吴松艳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效东吴松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臻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臻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庆臻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效东;吴松艳;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吴松艳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吴松艳具有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鉴定意见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松艳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吴松艳具有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
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吴松艳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王效东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辆,且吴松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实施  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吴松艳85%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效东存在使用非医保用药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王效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及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4:0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王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善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臻,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效东、吴松艳、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比原审判决少承担49758.5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吴松艳无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车,原审认定主要责任承担85%比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
     吴松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效东同吴松艳答辩意见一致。
     环球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王效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6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扣除被告吴松艳已支付的4500元后,被告再赔偿原告2000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吴松艳驾驶鲁HR××××/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国道105自西向东行驶到682km+150m单县高老家派出所门口交叉路口路段,将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王效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公路设施损坏,王效东受伤。该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松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效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效东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645.21元,住院
期间由其儿子王圣佩、侄子王圣磊护理,两护理人员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伤情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效东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及人数为:60日,住院15日,一级护理7日,护理人数2人,53日为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松艳支付原告4500元。
     涉案车辆鲁HR××××/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球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松艳,与被告环球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吴松艳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效东电动车因事故损失710元。
     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637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