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王金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
【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欣怡;吴某2;王宏;刘秀英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欣怡吴某2王宏刘秀英
【当事人-个人】王某王欣怡吴某2王宏刘秀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迎春陈渊王昊
【代理律所】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秀英
【被告】王欣怡;王宏
【本院观点】对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某1是否存在闯红灯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行车记录仪核验、相应鉴定申请,均未能查实吴某1经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现仅凭两车相撞时的时间点、依电动自行车检验的车速亦不足以推算出该车经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某1是否存在闯红灯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行车记录仪核验、相应鉴定申请,均未能查实吴某1经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现仅凭两车相撞时的时间点、依电动自行车检验的车速亦不足以推算出该车经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王宏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相关分析意见,本院不再重述。保险公司现虽主张吴某1闯红灯,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保险公司要求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2:30
【一审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依法改判承担30%,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行车记录仪记载的分析,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的行驶方向是绿灯,而吴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闯红灯,且吴某1当时行驶速度较快亦未下车推行,并事后检验出乙醇,属酒后驾车,一审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8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本案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死者吴某1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王金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5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某2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
原审第三人:刘秀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欣怡、吴某2、王宏、原审第三人刘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依法改判承担30%,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行车记录仪记载的分析,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的行驶方向是绿灯,而吴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闯红灯,且吴某1当时行驶速度较快亦未下车推行,并事后检验出乙醇,属酒后驾车,一审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8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本案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死者吴某1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王欣怡、吴某2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否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以及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基于自身对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拍摄事发经过录像的错误解读。警方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对包含该录像在内的各项证据进行科学的判断和论证,并未查实吴某1存在过错。该事故认定书在证据性质上属于专家鉴定意见,证明力和可信度均远高于普通证据及上诉人的主观判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宏未做答辩。
刘秀英未做陈述。
原告诉称 王某、王欣怡、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王宏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1,461,4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王宏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王某、王欣怡、吴某2与刘秀英各得四分之一,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归王某、王欣怡、吴某2,份额不需要区分。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