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勇、王卫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35号 
【审理程序】招行汽车贷款二审 
【审理法官】赵文君方资南朱静 
【审理法官】赵文君方资南朱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勇;王卫燕;胡吉辉 
【当事人】卢勇王卫燕胡吉辉 
【当事人-个人】卢勇王卫燕胡吉辉 
【代理律师/律所】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胡越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王斌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胡越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王斌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铭心胡越郭强来王斌 
【代理律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勇 
【被告】王卫燕;胡吉辉 
【本院观点】卢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王卫燕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元交付给胡吉辉,胡吉辉将其中的500000元支付给卢勇,用于归还胡吉辉欠卢勇的借款,后胡吉辉就上述1000000款项向王卫燕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对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卢勇支付的上述款项大部分系在2017年6月15日其向王卫燕出具借条之前,说明该支付的款项与借款没有关联。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卫燕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元交付给胡吉辉,胡吉辉将其中的500000元支付给卢勇,用于归还胡吉辉欠卢勇的借款,后胡吉辉就上述1000000款项向王卫燕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对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作了约定。胡吉辉在出具借
条后,向王卫燕支付过利息。一审认定胡吉辉与王卫燕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卢勇就涉案款项,向王卫燕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卢勇在与王卫燕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我给你写借条,胡吉辉的债务我来承担",表明卢勇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从实际还款情况看,卢勇一直在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故一审认为卢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发生后,胡吉辉尚有889669.29元借款未归还,卢勇认为胡吉辉曾向王卫燕交付价值20多万元的茶叶应冲抵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卢勇认为曾将其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作价50000元抵作涉案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双方达成50000元债务抵销的证据,不予采信。卢勇认为其曾为王卫燕支付江北品华茶叶商行二年半的租金共计200000元,应抵销借款本金,但未提相应证据证明,王卫燕又否认,难以采信。卢勇认为其为王卫燕支付下关沱茶保证金160000元应抵销借款本金以及因王卫燕实际经营宁波市江北品华茶叶商行期间王卫燕委托卢勇支付了大量款项,这些款项均属于还款性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卢勇认为其通过银行汇款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王卫燕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王卫燕应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超出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卢勇支付的上述款项大部分系在2017年6月15日其向王卫燕出具借条之前,说明该支付
的款项与借款没有关联。对于卢勇2017年6月15日之后转账的部分款项,王卫燕表示已在起诉标的中予以扣除,而根据卢勇2017年6月15日后转账的金额,结合卢勇与王卫燕系男女朋友关系、部分转账并未写明款项性质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卫燕的该陈述与事实相符,卢勇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对利息的处理,也并无不当。    综上,卢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上诉人卢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吉辉与卢勇系朋友关系,王卫燕与卢勇系朋友关系,经卢勇介绍,胡吉辉与王卫燕相识。2014年6月18日,王卫燕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从鄞州银行贷款1000000元,由卢勇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该1000000元由鄞州银行受托支付给胡吉辉银行账户,当日又通过胡吉辉该银行账户的手机银行转出10笔各50000元至卢勇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胡吉辉欠卢勇的借款。2014年8、9月份,就上述1000000元,胡吉辉向
王卫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卫燕借款壹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105年6月10日,在此期间按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鄞州银行贷款),到期还本金壹佰万元,如到期不还,2015年6月1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最高利息支付(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4倍),借条失效时间为还清借条全部本息止,为执行借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王卫燕上述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2014年9月17日由胡吉辉转入王卫燕账户支付,2014年10月19日由胡吉辉妻子林燕转入王卫燕还款账户支付,其余贷款利息均由卢勇支付给王卫燕用于还款。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卢勇帮王卫燕到转贷资金,在鄞州银行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卢勇依然为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用于归还转贷资金,转贷后的贷款利息由卢勇支付给王卫燕用于还款。2016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卢勇帮王卫燕到转贷资金,在鄞州银行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卢勇依然为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用于归还转贷资金,转贷后的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由卢勇支付给王卫燕用于还款。2017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卢勇帮王卫燕到转贷资金,还清鄞州银行贷款。因鄞州银行不再放贷,2017年6月23日,王卫燕从招商银行贷款950000元,归还了转贷资金,招商银行的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由卢勇支付给王卫燕用于还款,直至2018年5月15日,本金归还了60330.71元,尚欠本金889669.29元。审理中,王卫燕称,2018年6月23日招行贷款到期,又向邮政银行贷款,归还招商银行借款,卢勇未帮助转贷及担保。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卫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事实认定方面,1.一审对本金认定错误。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王卫燕与胡吉辉散伙时胡吉辉认可结算给王卫燕1000000元,并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王卫燕与胡吉辉之间的争议款项本金应当为70多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00000元。卢勇对双方之间的结算并不知情,故卢勇原本无需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2.卢勇向王卫燕转汇了大量款项,超过应付的利息部分应作为归还等额本金。卢勇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仅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尾号为0611的银行卡就向债务人支付了541977元,在多笔转账中均载明款项为“归还借款"、“还借款"等,足以说明卢勇在向王卫燕归还本金,特别是2017年1月19日,卢勇一次性向王卫燕支付95000元,要求其尽快向银行还款,但是被王卫燕用作其他用途。另外,卢勇也通过和支付宝向卢勇转付款项,和支付宝共计20余万元,卢勇认为这些款项超过了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债权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根据银行实际金额),超出部分的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债务本金总额应相应予以扣除;3.卢勇将名下一辆小型汽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王卫燕抵扣债务本金,在本案中应予以抵销;4.王卫燕经营宁波市江北品华茶叶商行期间,委托卢勇代为支付该商行两年半租金共计200000元,该200000元应作为还款本金的款项,应予抵销;5.卢勇
为王卫燕支付下关沱茶保证金160000元应当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抵销。因王卫燕实际经营宁波市江北品华茶叶商行,在此期间王卫燕委托卢勇支付了大量款项,这些款项均属于还款性质,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第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错误扩大了卢勇需承担的债务范围。本案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终止后形成的,即该借条形成于胡吉辉与王卫燕之间,卢勇并不知晓借条的存在,卢勇仅知道王卫燕与胡吉辉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且卢勇作为保证人错误认为胡吉辉与王卫燕的债务为100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和对应的利息向王卫燕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认识上的错误。胡吉辉对债务总金额是有异议的,而卢勇则是基于对保证合同的认识支付利息,实际并非承担1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对茶叶款扣除后的77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清偿即可,故卢勇多向王卫燕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一审对债务范围、金额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使得王卫燕作为债务承担人要承担超出原债权债务之外的付款义务,加重了卢勇的付款责任。    综上,卢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