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娟田苗万丙申
【审理法官】刘娟田苗万丙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乐;姚新建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乐姚新建
【当事人-个人】李乐姚新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乐
【被告】姚新建
【本院观点】关于停运损失天数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天数问题。上诉人李乐虽在一审中提交了保定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明载明涉案车辆维修天数为100天,时间过长,李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车辆每日停运损失550元标准,结合该车辆损坏程度,酌定维修天数为10天,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损失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公估公司的鉴定程序或鉴材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依公估结论,对涉案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公估费、施救费为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虽对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事实给予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李乐提供的公估费、施救费发票,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和施救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李乐负担1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太平洋汽车保险
【更新时间】2021-11-10 12:3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13时55分许,被告姚新建驾驶冀F×××××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1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李乐驾驶的冀F×××××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车又与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设施损坏、冀F×××××车上所拉货物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新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乐无责任。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新建,该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姚新建驾驶证均年检有效,
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赔款2000元。 原告李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冀F×××××小型轿车车损6022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车损评估,经评估,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定损金额为6022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2)车损鉴定评估费4200元。有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3)车载货物损失631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载货物(葡萄)进行了物损评估,经评估,车载货物(葡萄)定损金额为6310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公估报告予以证实。(4)物损鉴定评估费4500元。有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5)停运损失5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使用冀F×××××车辆进行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55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关于停运天数,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
法院确定必要的车辆维修天数为10天。(6)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7)路产损失(护栏)4775元。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8)徐水服务区车位显示器导向仪损失4000元。有原告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徐水服务区的《协议》、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徐水服务区出具的收据以及车位显示器导向仪受损的照片予以证实。(9)高速救援费13000元。原告称先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徐水停车场,有保定市徐水区宸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高速公路施救复杂作业明细单》以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10)另有施救费2000元。原告称维修时将事故车辆从徐水停车场拖到保定路腾汽车维修点进行维修,有保定市清苑区恒运汽车救援服务点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164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新建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支付的2000元赔款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
保险公司称原告是承运人,不是货主,不应对所运货物主张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和王阔的证明,能够证实王阔同意将货物的保险理赔和诉讼权益授权给原告李乐,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商业三者险对停运损失约定不予赔偿,被告姚新建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该免责条款,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的三处“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并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直观比对,姚新建本人在诉讼文书上的几处签名与“投保人签名"处的三处签字差距明显,同时考虑三处签名的鉴定费用成本较高,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三处“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非姚新建本人所签,该停运损失免责的格式条款对姚新建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载货物(葡萄)的重量和价格以及车损价值,并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车载货物(葡萄)和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及时与鉴定人员进行了联系,鉴定人员就相关问题给予了答复,就重新鉴定问题认为由于车载货物(葡萄)属于保质期较短的农产品,事故发生后不久已经腐烂,对葡萄的重量进行重新鉴定已不可能,而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曾派员到场查验,庭审时保险公司虽对两个公估报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是为确定被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
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速救援费、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2295元;二、驳回原告李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原告李乐负担543元,被告姚新建负担1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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