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李东方;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李东方禹州
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李东方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马亚会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马亚会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松苗陈芳芳马亚会
【代理律所】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李东方;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向被上诉人袁小旗、袁宝红、袁亚民、袁丽红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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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向被上诉人袁小旗、袁宝红、袁亚民、袁丽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实习期,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安部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李东方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驾驶人李东方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并没有对驾驶人李东方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李东方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上诉人诉求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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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8时26分许,被告李东方驾驶豫豫K×××某某型半挂牵引车\豫豫KJ1某某型自卸半挂车在许昌至张潘道路张某某“卢磊水暖店"门口因前方堵车后自东向西行驶刚起步,碾压住步行自北向南从车辆间隙中过公路的行人宋某,造成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7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2312019009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至许昌市立医院抢救2天,共支出医疗费83335.74元。2019年9月1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XXX而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东方驾驶豫K×豫K×××某某挂牵引车\豫KJ豫KJ1某某卸半挂车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东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豫K某某豫K×××某某牵引车\豫K某某豫KJ1某某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宋某系行人,李东方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限额不足或超出范围的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李东方已达成协议,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四原告主张的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其中编号为2524817,许昌保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受害人宋某于2019年9月3日已确认死亡,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外购用品费,四原告虽提供了电子发票欲予以证明,但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受害人
宋某在医院期间的上述费用,并分别按照50元/天、20元/天计算2天。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宋某系在医院抢救期间,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宋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当主张的2799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本院不再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受害人宋某于2019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其已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故应计算7年。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则。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李东方肇事行为给宋某家
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李东方虽构成刑事犯罪,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根据四原告的主张,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3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16.56元(39522元/年÷365天×2天)、死亡赔偿金223119.33元(31874.19元/年×7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74810.13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部分254810.13元(374810.13元-12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3848.1元(254810.13元×80%);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责险比例,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85316.46元{203848.1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8531.64元{203848.1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05316.46元(120000元+18531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8531.64元。因被告金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且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故四原告在收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该费用返还被告金鹏公司。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5316.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31.64元;三、驳回原告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袁宝红、袁小旗、袁亚民、袁丽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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