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1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
【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东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潘东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东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陈雅娴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陈雅娴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欢陈雅娴
【代理律所】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东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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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潘东风提供证据显示,其1998年以前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部门为物资经销公司下属的第二汽车修理厂,任厂长职务。工商档案显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包括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内的3820户企业营业执照予以吊销,并责令股东、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成立,批准机关为中国保监会,批准文号为[2001]411号,隶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上,上诉人潘东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因
未缴纳社保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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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东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东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娴,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东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东风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潘东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993年上诉人潘东风从西安汽车制造厂调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转入个人档案,进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后,上诉人被分配到下属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
司任职。在上诉人被辞退后,曾经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提出个人社保诉求,当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盖章并确认。1999年6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公司员工分配住房一套,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务缴纳22524.88元后,分配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住房一套。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2、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1993年其在北京正东商贸公司西北分公司,并称后转入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与本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4、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潘东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潘东风因未给潘东风缴纳社保而给潘东风造成的退休金损失3965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东风主张其1993年调入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属物资经销公司工作,并提供其本人书写个人参加工作简历、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工作证一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证一张、荣誉证一张、受表彰照片一张、收据三张以证明其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中个人参加工作简历显示潘东风1993年调入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属单位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工作证显示部门为第二汽车修理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证显示部门为物资经销公司,受表彰照片显示为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总结表彰大会,荣誉证书盖章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1998年7月和8月的两张收据分别显示交工资和收工资,盖章均为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1999年6月收据显示房款,盖章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行政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潘东风提交的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参加工作简历未显示199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作单位。
庭审中经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时提供西安太平洋物资经销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为西安市环西街道办事处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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