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太平洋汽车保险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3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亮陈芹王桂燕 
【审理法官】彭亮陈芹王桂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雷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柯孝 
【当事人】张雷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柯孝 
【当事人-个人】张雷雨张柯孝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方方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周燕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方方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周燕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方方周燕肖凯来汪梦雅 
【代理律所】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雷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张柯孝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柯孝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柯孝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本次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张雷雨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柯孝各
项损失74273.8元。    三、驳回张柯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17时张雷雨在亳州市淝河张桥口工地操作升吊机吊大梁时碰倒另一大梁砸到一旁的张柯孝腿上其工友将张柯孝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2088元。张柯孝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第168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柯孝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鉴定费1900元。张雷雨的皖S×××××号特种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并附加不计免赔。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张雷雨具有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应
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宜。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张雷开吊车时致梁掉落砸伤张柯孝张雷雨应对张柯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张雷雨操作吊车过程中致人伤害,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雷雨负担。结合张柯孝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柯孝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88元(医疗费22088元+后期费7000元);2.误工费23137.2元(128.54元/天×180天);3.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7.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给张柯孝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张雷雨支付张柯孝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74273.8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柯孝4808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085.8元),张雷雨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柯孝26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柯孝各项损失48085.8元。二、张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柯孝各项损失261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张雷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