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蔡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益谢小会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太平洋汽车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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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太平洋湖南公司与蔡洋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经查明,太平洋湖南公司与蔡洋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三份《保险营销委托协议》,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体现双方是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为蔡洋代为销售太平洋湖南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与此同时,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载明“本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且在签约前已为双方所确认"。因此,太平洋湖南公司与蔡洋均明知双方
建立的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两者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太平洋湖南公司与蔡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二审期间,蔡洋提交了多份《应聘申请表》,以此证明其通过正规招聘途径进入太平洋湖南公司工作。从《应聘申请表》与《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形成的时间来看,首份《应聘申请表》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而首份《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说明双方已先行建立了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蔡洋提交了《应聘申请表》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太平洋湖南公司接受了蔡洋的申请并同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仅凭《应聘申请表》不足以推翻《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效力,太平洋湖南公司与蔡洋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因蔡洋提交了《应聘申请表》而发生变更。与此同时,从太平洋湖南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一直向蔡洋发放的是佣金,与《保险营销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相吻合,足以说明双方履行的是《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的约定。因此,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太平洋湖南公司与蔡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蔡洋主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条规定是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已先行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且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中关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故蔡洋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宜适用于本案,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蔡洋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均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蔡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5:3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6日先后分三次签订了《保险营销委托协议》,约定协议期限均为3年,其中明确蔡洋为太平洋湖南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太平洋湖南公司按照公司制订的有关营销员和佣金的管理办法,按照蔡洋收到代理保单项下的保险费为依据,按一定比例支付蔡洋佣金
(比如:机动车辆保险的佣金比例为:0.0~25%)。其中该协议第十一条其他部分约定“本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且在签约前已为甲乙双方所确认。"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双方在签订保险营销委托协议期间,蔡洋在太平洋湖南公司岳麓支公司、湖南中湘汽车销售责任有限公司等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由太平洋湖南公司、任红霞(团队)两处通过银行账号、等形式向蔡洋不定期发放佣金(报酬),其中通过超级网银在2012年10月29日转款300元、12月21日转款3000元;2013年2月5日转5698元、3月4日转4260元、3月21日2480元、4月24日转2670元、5月8日转8600元;通过超级网银在2015年5月6日转款10120元、2015年4月22日转款1000元;2017年4月27日太平洋湖南公司转款3000元、任红霞400元,2017年5月31日太平洋湖南公司转款2600元、6月6日任红霞转款104元;2017年8月24日任红霞转款3877元、8月31日转款1538元等等。 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9日,蔡洋因右股骨颈骨折住院,出院后休息1年左右,太平洋湖南公司亦未发放任何报酬给蔡洋。2019年3月21日蔡洋向太平洋湖南公司提出离职,并决定于4月30日正式离职。太平洋湖南公司告知蔡洋,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太平洋湖南公司无法开具离职证明。事后蔡洋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19】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以蔡洋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蔡洋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记载:2012年2月至2019年3月,蔡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长沙市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分别为39770元和12254.01元。蔡洋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该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应聘登记表、转款凭证等证据可知,蔡洋自2012年10月11日先后三次与太平洋湖南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蔡洋为太平洋湖南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该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蔡洋接受太平洋湖南公司的培训与管理,太平洋湖南公司按蔡洋收到代理保单项下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蔡洋佣金,蔡洋所获收入均是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佣金中获取,太平洋湖南公司并不另行向蔡洋发放工资。蔡洋受伤期间其未开展业务亦予停发,亦可见太平洋
湖南公司与蔡洋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即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属民事委托法律关系范畴。同时,从蔡洋的工资状况来看,根据蔡洋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其收入以2015年度为例,超级网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5月6日转款1000元和10120元;以2017年度为例,2017年5月31日太平洋湖南公司转款2600元,6月6日任红霞转款104元,每月到账金额均不相同,变动较大,且支付时间不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中较为稳定的薪酬特征。综上,蔡洋与太平洋湖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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