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王文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琨左鹏黄义顺
【审理法官】郑琨左鹏黄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伟;王文贤;赵芬若;王依兰;王彬;张建设;刘向阳;偃师市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李建伟王文贤赵芬若王依兰王彬张建设刘向阳偃师市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伟王文贤赵芬若王依兰王彬张建设刘向阳
【当事人-公司】偃师市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伟
【被告】王文贤;赵芬若;王依兰;王彬;张建设;刘向阳;偃师市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向阳开办的货运配载服务部不固定的雇用张建设、王康才等人为其
装车,装车费用由其与车主共同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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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向阳开办的货运配载服务部不固定的雇用张建设、王康才等人为其装车,装车费用由其与车主共同承担。事故发生时,王康才、张建设、李存奇正在为刘向阳及李建伟装车,刘向阳、李建伟与王康才等人形成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关系。上诉人李建伟上诉称本次事故中李建伟与王康才不存在劳务关系及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建伟上诉称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王康才不属于豫C×××某某号货车的乘客,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李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7:13:49
李建伟、王文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高小艳(实习),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芬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依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文贤,系王彬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
太平洋汽车保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迎春
委托代理人:丁会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建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贤、赵芬若、王依兰、王彬、张建设、刘向阳、偃师市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王康才因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合议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1、关于事故发生时死者王康才与上诉人李建伟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仅以装
车费用由刘向阳与李建伟共同承担为由来认定三人系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关系,并以此划分责任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装车人员李存奇与石喜伟的证言可知,货运装卸工作的行业惯例如下:由货运部老板联系装卸人员为需要的车辆配货,劳务费用分为装车费用和捆车费用两部分,装车费用是由货运部老板予以支付的,如果需要捆车盖蓬,由驾驶员司机支付捆车费用,如果不需要捆车盖蓬就不需要另外支付费用了。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刘向阳作为货运配载服务部的负责人,应当提供装车人员、场地设备并支付装车费用,上诉人李建伟作为货车驾驶人,其主要义务仅为提供配送的车辆,并在必要时向装车人员支付捆车盖蓬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是需要提供劳务一方需提供劳务,二是接收劳务一方需支付报酬,二者缺一不可。而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李建伟并未要求刘向阳捆车盖蓬,上诉人李建伟对于向被上诉人刘向阳提供装车劳务的王康才不需要支付任何劳务费用,更不存在上诉人李建伟与王康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后,王康才作为被上诉人刘向阳的装车人员,是由被上诉人刘向阳联系前来工作的,事故发生在装车阶段且该阶段的装车费用系由被上诉人刘向阳支付的,因此上诉人刘向阳与王康才已然形成提供
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刘向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到对王康才的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尽到,应当对王康才的死亡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李建伟与王康才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依照劳务关系进行责任划分并承担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确认的:“刘向阳、李建伟与王康才等人形成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关系。被告刘向阳、李建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二人各承担25%的责任。”(详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上诉人李建伟驾驶的豫C×××某某号货车已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以王康才不属于豫C×××某某号货车的乘客为由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小保洛阳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第三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王康才属于正在搬运货物的作业人员,搬货的过程是车上与车下不断交替的状态,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身份,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其次,王康才发生事故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而非车内,其与事故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而致;但其坠地与车辆具有关联性,因而与事故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康才应系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因此,该起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王康才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中支公司的理赔主体,而一审法院确认的:“王康才不属于豫C×××某某号货车的乘客,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财保洛阳中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详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显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中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王康才死亡的合理合法损失。综上,上诉人李建伟与王康才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依照劳务关系进行责任划分并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一事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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