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美娜;胡伟东;陈文良;苏州首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美娜胡伟东陈文良苏州首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美娜胡伟东陈文良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首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平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平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亚平
【代理律所】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陈美娜;胡伟东;陈文良;苏州首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伟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乘客下车开门前未能及时提醒乘客开车门注意来往车辆,陈文良下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胡伟东、陈文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胡伟东、陈文良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陈美娜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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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伟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乘客下车开门前未能及时提
醒乘客开车门注意来往车辆,陈文良下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胡伟东、陈文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胡伟东、陈文良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陈美娜无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胡伟东、陈文良各自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认定被胡伟东对内承担全部责任的30%,陈文良对内承担全部责任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事故中,造成陈美娜受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陈美娜因车祸致颈椎骨折、滑脱伴颈部脊髓损失遗留四肢瘫构成五级残疾;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六个月,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因此,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机动车一方应当对陈美娜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陈美娜的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误工费,陈美娜虽在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目前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寿命,结合诉讼中陈美娜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难以准确确定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理,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亦并无不当。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美娜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标准以及护理时间的确定亦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紫金
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更新时间】2021-10-23 00:59:41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陈美娜、胡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2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平,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伟东。
原审被告:陈文良。
原审被告:苏州首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248号3幢5层517-18室。
法定代表人:王运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娜、原审被告胡伟东、陈文良、苏州首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首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汽车二审上诉人诉称 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判决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金额有误,不应当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文良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胡伟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乘客下车开门时,未能及时提醒乘客开门注意来往车辆,交警也认定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在本案中属于不同的侵权主体,原审法院直接免除陈文良超出交强险外绝大部分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依据。2.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事发时已达59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其提供了一份吴江市金戴织造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仍具有长期稳定的工资性收入,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3.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误工费损失意见,被上诉人本身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下,并不具备扶养父母的能力,因此该费用的判决并无事实依据。4.对于护理费,鉴定机构未明确具体护理依赖期间基础上,
选取伤后两年较为合适,并且在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仍未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后三年护理费用的结论,无基础法律依据和医疗基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美娜、胡伟东、陈文良、首选公司未作答辩。
陈美娜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陈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使用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484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6时35分左右,胡伟东驾驶苏U×××××小型轿车在盛泽镇舜新中路508号路段停车时,副驾驶乘客陈文良开车门,车门撞到陈美娜驾驶的沿舜新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江0002580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伟东、陈文良接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盛泽中队询问,胡伟东陈述:“我驾驶的车辆苏U×××××小型轿车挂靠在首选公司。2018年8月24日早上,我接到滴滴叫车,从兴桥接一个客人到盛泽大润发。大概六点半左右,我的车子行驶至舜新中路
大润发路口北面一点停着等红灯,坐在副驾驶上的乘客要下车,他就马上打开副驾驶的门,在开门的时候正好有一辆两轮电瓶车撞在车门上,然后摔出去了。我的车子行驶时车门没有落锁,他说了句‘我这儿下车’,车门就打开了,乘客下车太快了,我想讲话都来不及。”陈文良陈述:“2018年8月24日,我叫了一辆滴滴快车到大润发这里坐厂车上班。大概六点半左右,我坐到舜新中路大润发路口北面一点,当时车子正好在等红绿灯,我们的厂车当时就停在红绿灯这里,所以我就准备下车,我刚打开车门,一辆电瓶车正好撞在车门上。车子在行驶时没有落锁,我下车的时候跟驾驶员说我从这里下车,然后就开车门了。驾驶员看着我下车,也没说什么。”
2018年9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伟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乘客下车开门前未能及时提醒乘客开车门注意来往车辆,陈文良下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胡伟东、陈文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胡伟东、陈文良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娜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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