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苏民辖终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晓燕汤立双顾洪青 
【审理法官】葛晓燕汤立双顾洪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公司】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蒋达芬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蒋达芬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献磊黄克蒋达芬魏青松 
【代理律所】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院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更为妥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移送管辖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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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恩都法公司起诉材料,奋迅律师事务所在案涉
发送律师函行为中,明确表明系受帕德米尼威恩维机械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德米尼公司)委托,被诉发函行为属代理行为。恩都法公司与奋迅律师事务所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原审裁定认为案涉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应确定为与名誉权有关的侵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依据上述规定,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及恩都法公司上诉材料,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恩都法公司与帕德米尼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56、157号,且该两案正在审理中。根据“两便"原则以及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更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3:51 
【二审上诉人诉称】恩都法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奋迅律师事务所管辖异议成立,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奋迅律师事务所上诉称,本案系商业诋毁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是名誉权有关的侵权纠纷,据此,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是名誉权有关的侵权纠纷,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区杏林街某某新兴工业坊某某厂房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苏州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某某金茂大厦1506B/div>负责人:鲍治,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恩都法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法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奋迅律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恩都法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奋迅律师事务所管辖异议成立,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奋迅律师事务所上诉称,本案系商业诋毁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是名誉权有关的侵权纠纷,据此,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是名誉权有关的侵权纠纷,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恩都法公司起诉材料,奋迅律师事务所在案涉
发送律师函行为中,明确表明系受帕德米尼威恩维机械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德米尼公司)委托,被诉发函行为属代理行为。恩都法公司与奋迅律师事务所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原审裁定认为案涉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应确定为与名誉权有关的侵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依据上述规定,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及恩都法公司上诉材料,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恩都法公司与帕德米尼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56、157号,且该两案正在审理中。根据“两便"原则以及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