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蕾顾平姜雨昊
【审理法官】张蕾顾平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雯;陆圣兵
【当事人】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雯陆圣兵
【当事人-个人】曲雯陆圣兵
【当事人-公司】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蔡心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
苏州汽车【代理律师/律所】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蔡心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庆芳蔡心迪钟敏
【代理律所】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曲雯;陆圣兵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如何合理认定曲雯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导致无法工作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如何合理认定曲雯误工费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曲雯在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导致无法工作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两者权利性质、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已实际取得停工留薪工资,不能免除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者可以兼得。曲雯所受侵害构成工伤,其单位虽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上诉人作为
侵权方无权拒绝支付误工费。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适用于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故本案中应当适用。根据该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曲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309.04元[(21948+5386)×1.78×20×0.1]。其中,曲雯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2.8元(25007元/年某8年某0.1某1/2)。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曲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74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7309.04元(包含被
扶养人生活费10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7064.4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损失合计235608.31元,由强生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本院对相关赔偿费用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雯235608.31元; 三、驳回曲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曲雯负担272元,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3:37:25
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曲雯、陆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心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荣。
上诉人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雯、原审被告陆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强生出租车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生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误工费8706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工资已正常发放,收入不存在减少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审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