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孙建兴、任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孙建兴;任江辉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孙建兴任江辉 
【当事人-个人】孙建兴任江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孙建兴;任江辉 
【本院观点】根据2018年6月12日事发当天孙建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记载,其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6月12日事发当天孙建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记载,其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2019年9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者的伤情进行鉴定时,通过阅片后,见其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上段骨折,评定孙建兴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由于伤残鉴定需待受害人的伤情稳定后进行。因此,2019年9月24日的伤残鉴定时的状况与2018年6月12日事发时的诊断情况存在不同是有可能的,并不矛盾。另外,法律也并未禁止个人不得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一方委托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该方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鉴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等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执业资格,鉴定期间依据伤者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查体检查,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定,对孙建兴进行了法医学检查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视为对伤
者实际伤情状态的客观医学评价,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上述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质证,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上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医学根据,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苏州汽车2022-08-17 05:04: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9时21分,任江辉驾驶苏E×××××小型汽车与孙建兴驾驶苏E×××××普通摩托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处发生交通事故,双车受损,孙建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兴无事故责任。孙建兴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建兴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右胫骨平台、上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
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E×××××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任江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孙建兴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认定83023.37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300元。护理费,认定9000元。营养费,认定4500元。误工费,认定20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10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建兴父亲1941年8月24日出生,可计算5年;孙建兴目前1943年7月2日出生,可计算5年;孙建兴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故认定8102.05元;被告主张扣除农保收入,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5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鉴定费,认定3060元。孙建兴主张损失为239025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任江辉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建兴239025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江辉无需另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建兴人民币239025元(直接付至孙建兴在
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62×××50账户);    二、驳回孙建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7.5元,由被告任江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孙建兴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任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建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程序不合理。原告孙建兴对其伤残交给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并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申请鉴定的司法程序。由于原告孙建兴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时机是否恰当,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无法确定。2.鉴定结论不合理。根据伤者2018年9月2日门诊病历显示,车祸外伤,右侧肋骨3到8肋骨骨折三月,我公司查看电脑报告显示为3到8肋骨骨折,后伤者提供的报告显示2到8肋骨骨折,结论矛盾。鉴定报告显示2到7肋骨骨折,并认定十级伤残,其中右侧第2肋骨经我公司阅片未发现明显骨折征象。故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孙建兴、任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兴、任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程序不合理。原告孙建兴对其伤残交给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并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申请鉴定的司法程序。由于原告孙建兴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时机是否恰当,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无法确定。2.鉴定结论不合理。根据伤者2018年9月2日门诊病历显示,车祸外伤,右侧肋骨3到8肋骨骨折三月,我公司查看电脑报告显示为3到8肋骨骨折,后伤者提供的报告显示2到8肋骨骨折,结论矛盾。鉴定报告显示2到7肋骨骨折,并认定十级伤残,其中右侧第2肋骨经我公司阅片未发现明显骨折征象。故请求法院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