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作者:张彦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已实施多年且成效卓著,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降低产品安全隐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方面作用非凡。而我国的召回制度起步甚晚且立法层级低、适用范围窄、权威性不强,亟待完善。本文分析了国外的产品召回立法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缺陷,并对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市场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46-02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品极大丰富,而产品缺陷也日益凸显,由此导致的侵权案件不
胜枚举。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产品缺陷进行了界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4条规定,产品,在其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时,按本编之意义,为有缺陷的产品,在评判何为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应当考虑各种情形,尤其要考虑产品的介绍与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用途,以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关于缺陷的定义着眼于人们在交易中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并借此为在事实要件上推断缺陷的存在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帮助,联邦德国《有缺陷产品责任法》第3:“(1)产品未能在所有情况下,特别是在a、产品上市时,b、在合理情况下可供使用时,c、产品进入流通时,不具备为人所合理要求的安全性能,即为有缺陷,(2)产品不能仅仅因为有了一种更新产品后来进入流通而不再具有缺陷。
        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缺陷的具体含义:(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不是所有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事实上,许多产品本身存在着固有的不安全性,如、小刀。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2)这种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的财产安全。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产品,采取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的一种制度。
        实施有效地产品召回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消费者而言, 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防患于未然,在损害发生之前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而不是事后补救,从而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实施召回可以提高企业的信誉度和社会评价,而且该制度还有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外考察
        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先进的缺陷产品监管制度,在美欧等发达国家已较为成熟,这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已逐步建立起了产品召回法律体系、产品安全标准体系、有效的管理模式、强大的技术支持体系和消费者安全教育体系。该制度起源于美国,1966年美国实施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次将召回制度应用于机动车产品领域,随后扩展到运输、公共健康与福利、食品与药品、商业与贸易、农业等领域,在一系列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等。之后,日本、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已成为世界发达国家普遍采纳的法律制度。
        美国的产品召回分为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自愿召回是指制造商经自行判断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危险而自愿地采取的产品召回措施。强制召回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某种产品存在危险,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制造商发布命令,要求制造商必须采取的召回措施。欧洲国家和美国有所不同,欧盟相关法规定,通过了强制认证的产品若被查出存在统一性的安全隐患,该产品就必须撤出市场不再销售,但是否召回已售出的产品,由企业决定。
        通常认为,产品召回涉及如下程序和步骤:(1)信息发布。即将召回产品的信息公之于众,进行召回的企业需要将召回的相关事宜告知批发商、零售商、服务中心和消费者。(2)回收。需要回收的产品包括在制品、成品库存、运往中间商(批发商、零售商)的在途产品、中间商库存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产品、被转卖的产品、出口到国外的产品等等。(3)确保及时维修或更换。实施召回的企业应建立健全召回产品维修或更换程序。消费者可以将缺陷产品直接邮寄给维修部门,或送至该产品的销售商。企业必须保证消费者可以得到维修、替换产品。(4)
处理决策。确定对召回产品的处理方案(如整修后再销售、分拆后零部件再利用、报废处置等),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具体的决策,并选出经济合理的处理方案。(5)决策执行。依据做出的处理决策,对召回产品进行处理。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05,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对日本东芝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原因是东芝笔记本电脑软驱控制器存在隐患,可能导致用户数据毁坏或丢失,东芝公司向所有在美国购买了涉案电脑的用户进行了高达1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而同样的电脑在中国拥有多达20万的用户,东芝公司却只在其网站上提供了补丁软件供中国用户下载。同样的问题,如此迥异的对待。日本东芝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产品责任
        20039月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表示,索尼公司出于安全考虑正回收近5600VAIO笔记本电脑,几天之后,“索尼中国发出一封公开信,表示将针对某些产品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不公平待遇事件再次上演,引起了中国消费者的极大不满。面对如此歧视,消费者却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以上事例说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存在很大空白,召回制度亟待完善。
        目前,我国只针对汽车、食品等特殊商品确立了召回制度,但还缺乏一套完整而系统的针对一般产品的召回制度。《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产品责任,但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散见于效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立法及政府规章,20031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对产品召回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做出规定;200410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及其配套法规正式实施,开启了全国范围内的汽车产品召回的运用;20078月《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在食品和儿童玩具领域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12月公布实施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针对药品领域进行缺陷产品召回。这些政府规章明确了相关产品的召回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级低、适用范围窄、权威性不强,应继续扩大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或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召回制度加以系统规定。否则,大量的消费者不知晓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不以法律形式进行强制规定,生产商就不会负担积极的救助义务,很容易产生较大范围的侵害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情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47日发出通知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
求意见,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广泛关注。《条例》的推出体现了国家对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高度重视,其制订实施对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有及其重要的意义。但《条例》本身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1)“缺陷产品的界定范围过窄。《条例》只考虑到产品已经或可能对消费者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情形,没有考虑到产品已经或可能对消费者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将存在和可能存在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产品也纳入本条例的缺陷产品定义中;(2)违反召回义务的处罚数额的规定过于笼统。《条例》第50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34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没有针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违法情况差异做出区分,实施中也难以操作。(3)召回程序中无简易程序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企业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其产品的潜在缺陷时,可以启用简易程序以降低政府的监管成本及企业的召回成本,更加迅速地预防潜在危险的发生。《条例》规定了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都没有做简易程序的规定。
        四、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学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应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以其为指导,制定针对不同种类产品的召回特别法;还有学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三者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应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制定为契机,继续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健全产品安全管理体制,而且还需要很多配套措施建设的跟进。
        第一,修改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加入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条款,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系,给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更高的法律保障。我国目前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效力层次最高的立法是20096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责令召回制度,中国汽车召回网但仅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产品安全问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应尽快修订《产品质量法》,从法律层面上对一般产品召回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以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第二,完善产品信用档案制度,有效促进企业自律,使其积极改进产品设计,以避免召回的发生。产品信用档案制度在2009720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已有涉及,应将其推广到其他行业,使之与企业工商注册档案系统、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共同构建完善的信用监督和失信警戒机制。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风险基金及召回保险机制。高额的召回成本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是难以忍受的,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也不堪重负,企业很难积极落实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风险基金和保险机制使之社会化,可有效地分散、转嫁企业的召回风险责任,减少企业对高额召回成本的恐惧,从而避免企业逃避召回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袁雪石,陶丽琴.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