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标宏、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冼朝暾徐玉婵张永彬 
【审理法官】冼朝暾徐玉婵张永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标宏;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郑标宏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标宏 
【当事人-公司】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强别彦豪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郑标宏 
【被告】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车辆系恒佳公司因郑标宏维修车辆而无偿向其提供的代步车,双方并无就代步车的提供和使用的权利义务方面进行约定,郑标宏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毁,一审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证明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显失公平鉴定意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恒佳公司因郑标宏维修车辆而无偿向其提供的代步车,双方并无就代步车的提供和使用的权利义务方面进行约定,郑标宏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毁,一审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双方同意并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检验鉴定,郑标宏并无举证证明相关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合理、公正,原审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9】价鉴字第93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恒佳公司遭受经济损失369643元及鉴定费22500元,合计392143元,亦无不当。郑标宏虽就鉴定意见部分方面提出质疑,但基本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
学、客观公正性。车辆发生事故后或多或少影响其安全性能,故事故车辆修理后存在贬值是客观事实,贬值大小受事故情况影响,故郑标宏主张涉案车辆损失应按实际维修费用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标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2.0元,由上诉人郑标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更新时间】2021-11-04 06:37:35 
深圳二手汽车郑标宏、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7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标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标宏因与被上诉人前海恒佳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标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并无侵权行为,上诉人是正当使用车辆,仅就车辆损失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或返还原物的责任,
所以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是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维修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代步车,上诉人在正当使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侵权行为,所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仅是返还原物或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错误,不应直接以鉴定的维修费用来认定损失。涉案车辆尚未实际维修,鉴定损失仅为预估,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上诉人负有的是返还原物的责任,即使完全按照鉴定报告来维修,上诉人也可自行指定维修点而由上诉人来支付维修费用,而非完全按照鉴定维修费用来赔偿。鉴定所认定的费用为维修费用,而非实际损失费用,若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失应按车辆完好时的价值评估,再评估车辆现存残值,相减而得损失部分。涉案车辆系2016年购买的,对于车辆的价值应当折旧,被上诉人购买时车辆仅50余万,现二手车价值仅40余万元,而鉴定维修高达36万余元,明显偏高。三、《价格鉴证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处,显失公平。《价格鉴证意见书》中的维修项目有部分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已向鉴定人员提出有部分部件遗失系被上诉人自行拆卸所致,而非上诉人致损导致。且《价格鉴证意见书》中对于更换配件中价格认定并非参照国家固定标准,而是由同行业询价来认定,这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且被上诉人系汽修公司,作为同行业来说,存在先天优势,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如鉴定中对于雷达线
束的定价高达近2万,而上诉人至4S店询价仅需4千余元。四、一审判决不当,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汽修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上诉人可选择自行将车辆维修好后返还被上诉人,也可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后由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而《价格鉴证意见书》可作为维修依据,参照鉴定确认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现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实际维修费用待定,不应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认定。上诉人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但车辆转换下来的配件应交由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来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且车辆现值仅40余万元,而鉴定维修就高达36万余元明显偏高。
     恒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郑标宏向恒佳公司赔偿损失588000元及利息10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19年3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6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郑标宏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合计598870元。在庭审过程中,恒佳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标宏向恒佳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1155元及利息1159.2元(自2019年4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郑标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佳公司392143元;二、驳回恒佳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恒佳公司因郑标宏维修车辆而无偿向其提供的代步车,双方并无就代步车的提供和使用的权利义务方面进行约定,郑标宏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毁,一审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双方同意并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检验鉴定,郑标宏并无举证证明相关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合理、公正,原审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9】价鉴字第93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恒佳公司遭受经济损失369643元及鉴定费22500元,合计392143元,亦无不当。郑标宏虽就鉴定意见部分方面提出质疑,但基本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公正性。车辆发生事故后或多或少影响其安全性能,故事故车辆修理后存在贬值是客观事实,贬值大小受事故情况影响,故郑标宏主张涉案车辆损失应按实际维修费用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标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