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78号
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
【当事人】武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
【当事人-个人】武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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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6 21:30:47
武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4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坊寺366号。
负责人陈卫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武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以下简称劲松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松大队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2月6日10时59分,武某在西燕东街北口至西燕东街南口段处,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本违法行为记3分。武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劲松大队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劲松大队交通警察在朝阳区西燕东街北口至西
燕东街南口段处发现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使用交通移动监控设备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记录。2019年12月12日,武某至劲松大队执法站窗口接受×××号小型汽车非现场违法处罚。劲松大队执勤民警当场制作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书面告知武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武某当场提出申辩:当时车辆出现异响,临时停车,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因申辩理由不成立,执勤民警未予采纳,并当场向武某制发了《处罚决定书》,武某签字确认。武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劲松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于2009年5月25日由国家标准局发布,同年7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适用于公路、城市道路等及上述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和行人,对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颜及设置原则、设置地点等规定了相应的技术要求。根据上述国家标准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图解规定,施划于道路缘石上的黄实线为禁止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本案中,劲松大队提交的交通警察拍摄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能够证实,武某于2019年12月6日10时59分在朝阳区西燕东街北口至西燕东街南口段处停放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该路段路侧缘石上施划有黄实线。因此,武某在此道路沿线标划的范围内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据此,劲松大队对武某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给予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某所持系因车辆存在异响而临时停靠车辆以及停车地段不具备通行条件,因此劲松大队不应予以处罚的
诉讼主张,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劲松大队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武某进行处罚,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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