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旸王菲胡林强
【审理法官】杨旸王菲胡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
【当事人】刘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废止警告证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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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东外交通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涉案《通告》于2001年6月14日发布,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该《通告》内容明确了交通限制措施所针对的机动车类型和禁止、限制驶入的路段。《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今未被废止,亦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刘某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
的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所采取的相应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交通违法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进入四环路内入口处设立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的设置符合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6.6.2条第2项的规定。刘某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在本市东三环燕莎桥路口行驶,其行为已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东外交通队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100元、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刘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东外交通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刘某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东外交通队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刘某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并在被诉处罚决定的留存联中注明了刘某拒绝签字的事实,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
月1日起,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入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入口处,均设置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2019年11月18日16时35分,刘某驾驶涉案摩托车在本市东三环北路××路口行驶时,东外交通队执勤民警当场将其查获。东外交通队执勤民警认定刘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向刘某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刘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对刘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刘某。刘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东外交通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
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通告》第二条规定,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行驶。本案中,东外交通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进入四环路内入口处设置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且刘某对上述禁行内容亦知晓,故刘某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在涉案地点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东外交通队依法作出1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刘某的违法行为,东外交通队适用简易程序,在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对刘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刘某称在其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路段并未看到禁令标志,其主张仅在四环路入口处设置禁令标志不能辐射四环内所有区域,东外交通队的处罚无事实根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6.6.2条第2项的规定,在某一区域内禁止各类或某类车辆驶入时,应在进入该区域道路的每个入口处设置,禁行范围内宜重复设置。涉案的禁令标志设置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相应功能,故刘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东外交通队在对刘某进行处罚的同时并作记3分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刘某关于东外交通队所作记3分处理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外交通队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事实不清。首先,东外交通队并不能证明答辩状中所述四环一圈都设置了禁令标志。其次,本人当天并非从四环进入至三环,而是只在三环辅路行驶了一段。根据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6.1一般规定之6.1.3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东外交通队设置的禁令标志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合法的处罚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6.4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
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禁止通行的情况主要有由于泥石流、地震、塌方、雪崩等造成路面损坏、桥梁倒塌,由于施工、大型活动等原因道路进行交通管制等。而东外交通大队所设置京B号牌摩托车并不符合该规定。东外交通大队利用禁令标志的辅助标志增设只有京A可以通行的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东外交通队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3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03号。
负责人雷士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
委托代理人毕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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