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公路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全国高速将统一限速标志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 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
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依法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六)依法向企业和个人集资;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
  建设政府还贷公路,可以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十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投资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中标人应当停止公路建设项目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收回公路建设项目。
  因投资协议的原因致使特许权协议丧失效力以及特许权协议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项目法人应当停止特许经营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注销。
  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原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公路的建设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记录依法作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概算、预算和决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公路建设项目计价体系管理、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人员在公路行业的从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履行公路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竣工等环节的造价监管职责,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路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征用的,征地标准及数额应当公示,有关费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的,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公路改线后,原公路及公路用地处于改线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报废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加强应急保畅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职责。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