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点汇总 
1、 法的最基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共同意志; 
2、 社会主义法以国家意志形式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 
3、 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在某些问题上适用于他本国的法律; 
4、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02年11月1日起生效; 
5、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6、 安全生产执法基本原则:合法、公正、公开,联合执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7、 在同一类问题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8、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9、 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10、 《安全生产法》基本原则:人身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社会监督、综合治理;
 11、 《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加强管理、防止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12、 《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除香港、澳门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13、 《安全生产法》排除适用:已发现的,特殊法中未做出规定的问题;
 14、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1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全国高速将统一限速标志
16、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17、 工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8、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9、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执业标准; 
20、 安全资金投入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21、 高危行业(无论有多少从业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2、 300人以上的非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3、 300人以下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或委托;  24、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26、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7、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的验收部门及其验 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8、 重大危险源管理:登记建档、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应急预案、告知措施;
 29、  禁“三合一体”: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宿舍不 能在同一建筑,并与宿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30、  交叉作业安全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 施;
 31、 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32、 非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需由主管部门对其考核后任职; 33、  特种设备的使用: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使用前 操作人员经专门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和技能; 
34、 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
  35、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统一管理,不能委托总承 包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36、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擅离职守;
 37、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8、  劳动合同中应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 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39、 工伤社会保险遵从无过错原则,民事赔偿遵从过错原则; 
40、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遵守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发现隐患及时报告; 
41、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获得安全保障、工伤社会保险、民事赔偿,得知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紧急停工避险;
 42、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一、查阅资料、了解情况;二、 对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三、对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四、查封、扣押的物资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43、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的职权不包括对主要负责人的违 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
 44、  安全中介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对其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45、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后,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负 责人汇报; 
46、  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
 47、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 急救援体系;
 48、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49、 事故调查处理原则: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查清原因,提出措施; 
50、  事故调查处理目的:查清原因、提出措施、防止同种事故重演、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 故发生;
 51、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得瞒报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52、 发生特大事故,企业不应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处理责任人; 
53、  “三合一体”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责令停业整顿,直到符合安全要求后 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54、  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 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
 55、  未能保证安全资金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追究刑事责任; 
56、  不具备法律法规国标行标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 停业整顿仍不具备的予以关闭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57、  发生重大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 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逃匿的,15日以下拘留; 
58、  在被责令的期限内未改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9、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 延不报情况下,若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 60、 安全检测机构出具虚明,负责人不承担行政处分法律责任; 
61、  安全检测机构出具虚明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与承租方和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关 责任赔偿; 
62、  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与承租 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63、  拘留——公安机关,有期徒刑——法院,关闭——政府,——安监,停产——安 监;
 64、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事项:设计文件、通风系统、安全出口、竣 工验收;
 65、 矿山开采作业使用的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
 66、 矿长——定期作报告,职工——批评、检举、控告,工会——监督; 67、 所有矿山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教育,不得上岗作业;
 68、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69、 不得录用未成年人、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70、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
  71、 公安消防机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验收;
 72、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73、 行政处分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 
74、  火灾事故单位在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伪 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给予警告和处以; 
75、 保护现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变动;
 76、 《道路交通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不包括行政处分; 
77、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吊销驾照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照;  78、  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 持安全车速;
 79、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 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80、 设计最高时速为80公里的机动车可以进入高速公路;
 81、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