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第一章  承保实务规程
第一节  说明和告知一、保险人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
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医疗费用。
(四)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五)提醒有挡风玻璃的机动车的投保人将保险标志贴在车内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人要随身携带。
(六)告知投保人如何查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
二、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应提供投保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2、对于续保业务,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未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投保人不能提供机动车上年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的,保险人不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根据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相应浮动费率。
(二)要求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重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3续保前该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交强险实施第一年不需要提供);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要求投保人提供、地址、等,以便于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四)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核销(若标志残损只要可辨认,即可核销)。
第二节  投保单填写
一、保险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至少应当载明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
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续保前投保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
二、要求投保人真实、准确填写交强险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三、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附贴于投保单背面。
四、保险期间的起期必须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日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一)临时入境的机动车;
(二)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
(三)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例如:领取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临时提车,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等);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保险费计算
一、保险人必须按照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险费。
、投保短期保险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算保费。
三、保险费必须一次全部收取,不得分期收费。
四、除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费率方案中费率浮动办法规定的优惠外,保险人不得给予投保人任何返还、折扣和额外优惠。
五、保险费率与被保险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开始执行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一),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交通事故包括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以及虽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但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第四节  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一、保险人必须在收取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二、保险单必须单独编制保险单号码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出具。
三、交强险必须单独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票。保险单、保险标志必须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商业保险单证代替。
四、投保人因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申请补办的,保险人应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补发相应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并通过业务系统重新打印保险单、保险标志,新保险单、保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与原保险单号码能够通过系统查询到对应关系。
五、对于业务分散的摩托车、农用型拖拉机业务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可以手工出单,但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补录到业务处理系统中。
对于运输型拖拉机不使用定额保险单。
第五节机动车交强险  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保险单、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二、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四)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
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后,方可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三、发生以下变更事项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根据变更事项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二)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
(三)变更其他事项。
禁止批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批改按照日费率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四、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并造成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上升的;
(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
第二章  理赔实务规程
第一节  接报案和理赔受理
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涉及人员伤亡或事故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提醒事故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二、保险人应对报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统一归档管理。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索赔须知的方式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赔偿保险金。
索赔须知必须通俗、易懂,并根据实际案情勾选以下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简易事故处理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法院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仲裁书,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财产损失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领取赔款人身份证明等。
第二节  查勘和定损
一、事故各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接到客户报案后,均有责任进行查勘,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核定。
二、事故任何一方的估计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提醒事故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责任
划分
三、事故涉及多方保险人,但存在一方或多方保险人未能进行查勘定损的案件,未能进行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可委托其他保险人代为查勘定损。接受委托的保险人,应向委托方的被保险人提供查勘报告、事故/损失照片和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车一份, 并由事故各方签字确认。
第三节  垫付和追偿
一、抢救费用垫付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
(三)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提供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
(四)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二、垫付标准
(一)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抢救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二)被抢救人数多于一人且在不同医院救治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人数进行均摊;也可以根据医院和交警的意见,在限额内酌情调整。
三、垫付方式
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垫付通知、伤者病历/诊断证明、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之日起,及时向抢救受害人的医院出具《承诺垫付抢救费用担保函》,或将垫付款项划转至抢救医院在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不进行现金垫付。
四、追偿
对于所有垫付的案件,保险人垫付后有权致害人追偿。追偿收入在扣减相关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追偿费用后,全额冲减垫付款。
第四节  赔偿处理
一、赔偿原则
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抢救费用支付
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本实务第二章第三节二、三的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不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