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本条是对本解释第一条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的进一步阐述。
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同一被保险人下的不同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追偿时候,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起作为被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本条如果从字面理解,连环转让车辆但未过户的责任主体,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责任,此前转让且未办过户的则不予追究,这种理解是不科学的
本条款应结合第一条来理解。即连环转让车辆未办过户肇事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最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前手出卖人或原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结合第一条来理解,套牌人承担责任,被套牌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本条情形下的车辆是禁止上路行驶的,因此,所有转让人都有过错,有过错即有责任。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该条情形下,本条明确了驾驶培训单位应作为责任主体。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51日)第20条规定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于教练员是职务行为,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规定机动车试乘活动中肇事责任承担主体。原则上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法规部解读】本条情形均可追加道路管理者为被告,或向道路管理者追偿,但道路管理者“相应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法。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了道路管理者的举证义务,系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有争议。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强险【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设计、施工导致道路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产品质量法》在机动车产品领域的适用。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法规部解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形式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法规部解读】该条没有新的内容,只是引入了《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实务中《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是主要的参考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规部解读】保险公司只赔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实务中注意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别,常见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打车费等都一般都认定为间接损失。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再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突破创新之处: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文义及逻辑看,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应是可以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同时在内的保险公司,实践中,有可能是同一家,也有可能是两家保险公司。明确了商业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