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8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蒋鑫;欧献忠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蒋鑫欧献忠 
【当事人-个人】蒋鑫欧献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劲 
【代理律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被告蒋鑫;欧献忠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蒋鑫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曾就职于深圳巨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因该公司已解散,蒋鑫目前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
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判决参照其收入相近行业即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08时许,被告欧献忠驾驶湘C6××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进入韶山市韶山乡韶乐宫停车坪后,与站在空地上的行人蒋鑫发生碰撞,造成蒋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31日,韶山市xxx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欧献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鑫被立即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住院时间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24日,共住院88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距腓前韧带撕裂;右踝软组织损伤;右腓深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至康复科系统康复;3
、建议休息2月;4、继续营养神经对症;5、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6、不适随诊。2020年12月14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鑫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被鉴定人蒋鑫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伤后全休120天、护理60天、营养给予60天。之后,因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距腓前韧带撕裂、右距腓后韧带损伤、右腓深神经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肇事车辆湘C6××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欧献忠,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垫付费用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欧献忠垫付费用4000元。经协商,各方同意医保外用药扣除比例为15%。    原告蒋鑫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8064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8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合理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和挂床的情况;经审查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其住院期间最后一
次开具药物为2020年9月28日,之后住院再未开具药物,考虑原告最后一次开具药物的用药时限,合理住院天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止共计38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22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有异议;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限30天,参照3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4888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曾系深圳巨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前已被公司解雇,原告因无固定收入,只能根据原告近年来一直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参照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90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69908元/年÷365×90天=17237.5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4960元;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收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为专业的护工人员,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限60天,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认定该项损失为42081元/年÷365×60=6917.4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396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都有异议;因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事发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
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1698元/年×20×10%=83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已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4579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欧献忠驾驶湘C6××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进入韶山市韶山乡韶乐宫停车坪后,与站在空地上的原告蒋鑫发生碰撞,造成蒋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韶山市XXX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欧献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鑫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被告欧献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欧献忠驾驶的事故车辆湘C6××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蒋鑫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次由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1585.41元(145795.01-120000-2709.6-1500)。故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1585.41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欧献忠赔偿420
9.6元(145795.01-141585.4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鑫各项损失141585.41元;二、由被告欧献忠赔偿原告蒋鑫各项损失4209.6元;三、驳回原告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欧献忠承担1600元、原告蒋鑫承担657元。    关于本案的执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将案件受理费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蒋鑫赔偿款141585.41元,核减掉已垫付费用24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17585.41元。被告欧献忠应赔偿原告蒋鑫各项损失4209.6元,核减已垫付费用4000元,还应一并支付部分诉讼费1600元,故被告欧献忠实际给付原告蒋鑫1809.6元(4209.6-4000+1600)。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湘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蒋鑫无误工
损失并核减误工费损失17237.5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费不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已从原单位离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回老家,未从事新的工作,故本案不应认定其误工损失。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2009号
机动车交强险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某某)君泽府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袁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鑫。
     原审被告:欧献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潭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鑫、原审被告欧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湘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蒋鑫无误工损失并核减误工费损失17237.5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费不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已从原单位离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回老家,未从事新的工作,故本案不应认定其误工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鑫、原审被告欧献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