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栾广军、沈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3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机动车交强险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栾广军;沈志敏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栾广军沈志敏 
【当事人-个人】栾广军沈志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桂根陆水珠于俊 
【代理律所】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被告】栾广军;沈志敏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沈志敏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已接受了沈志敏的投保。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沈志敏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已接受了沈志敏的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保单即时生效”,该特别约定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应从投保日次日零时起算,将保险责任起始时间推迟,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
向投保人予以提示、说明,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该保险期间给投保人带来的保险利益风险进行了提示、说明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栾广军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1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16时42分许,沈志敏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小型越野客车沿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徐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沿北徐路由东向西栾羊筛驾驶的泰州市区389979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栾羊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朱来凤驾驶的泰州市区715948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此事故致栾羊筛、朱来凤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2020年3月14日10时左右,栾羊筛经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志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羊筛及朱来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志敏垫付医疗费44723.88元并给付丧葬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栾羊筛因交通事故死亡,栾广军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事发时,沈志敏驾驶的车辆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沈志敏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已接受了沈志敏的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保单即时生效”,该特别约定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现沈志敏与保险公司对该“即时生效”的理解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如对该约定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起始时间认为从投保日次日零时起算,将保险责任起始时间推迟,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说明,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该保险期间给投保人带来的保险利益风险进行了提示、说明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栾广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    1、医疗费44723.88元(沈志敏垫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根据栾羊筛住院时间,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确定。    4、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5、误工费,因栾羊筛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栾广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栾羊筛的收入情况,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839360元(52460元/年×16年),栾羊筛因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16年。    7、丧葬费39870.5元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
议,予以准许。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栾广军亲属去世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沈志敏的交通肇事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等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    10、财产损失1000元,栾广军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考虑到栾羊筛财物确因交通事故受损,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78094.38元。交强险内损失12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857094.38元,根据前文论述,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沈志敏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9723.88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存在明显的不公,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
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人与保险人完成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见之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而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且保单上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3日24日止,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从次日零时生效,在投保保险时,我司已经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认定合同于2020年3月14日0时0分生效。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13日16时42分,故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栾广军、沈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3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