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刚、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刚;姜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丁超 
【当事人】张志刚姜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丁超 
【当事人-个人】张志刚姜明丁超 
【当事人-公司】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赵诗琪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赵诗琪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陆吴家庆赵诗琪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志刚 
【被告】姜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机动车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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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8月,故原审法院按照31820元/年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37342元/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三洋电梯公司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系上诉人基于机动车交通肇事提起的侵权责任诉讼,
工伤保险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上诉人张志刚要求三洋电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张志刚是否因被甩出车外而由本车乘客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张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刚摔出车外后与本车发生碰撞,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刚仍属于其所乘车的车上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张志刚属于第三者,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的支付年限。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护理费一般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原审按10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没有依据,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对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方姜明追究刑事责任时,姜明方已赔付张志刚部分损失,张志刚对姜明表示谅解。原审法院结合张志刚的损伤后果、姜明方对张志刚的赔付情况及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判令由负次要责任的物流公司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天安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上诉人张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4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原审被告姜明驾驶辽A×××某某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由北向南丁超驾驶的辽A×××某某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显昌死亡,张志刚、王威、刘璇、刘杰超、丁超受伤的结果。张志刚提供同车人证人证言说明张志刚在事故发生后,在车辆下方被救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姜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丁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刚无责任。    张志刚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当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肺挫伤,脾挫伤、肝挫伤、肋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载明特级护理11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8天。张志刚出院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至2020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69天。张志刚累计住院511天。张志刚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6118.82元,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为张志刚垫付186614.70元。经张志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志刚伤残等级、后续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
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志刚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张志刚支出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姜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系姜明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使用人,该车在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万元,应由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应当依法由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对张志刚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丁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系丁超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原审被告天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张志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物流公司赔偿。    关于张志刚是否因被甩出车外而由本车乘客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审判精神:“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无证据证明张志刚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碰撞,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对“第三者”认定不宜做扩张解释,
张志刚仍属于其所乘车的车上人员。故张志刚及三洋电梯公司的关于张志刚转化为“第三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洋电梯公司主张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侵权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张志刚就三洋电梯公司的各项主张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核验为276118.8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张志刚自认已收到原审被告三洋电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86614.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张志刚主张护理费用1200060元,张志刚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1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477天,期间发生护理费用117040元,有张志刚提供的护理费凭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117040元予以确认。后续护理费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4151元每年予以认定,按10年计算为宜,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10年期的长期护理541510元(54151元×10年)予以确定。    3.关于伙食补助费,张志刚主张伙食补助费51100元
(住院期间按每日100元计算,累计住院511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张志刚主张营养费40000元,结合张志刚病例资料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533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确定,累计住院511日)。    5.关于交通费,张志刚主张交通费10000元,根据张志刚就医、转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6.关于复印费,张志刚主张复印费481.60元,该费用系张志刚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张志刚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0元,张志刚提供用于购买电动轮椅发票一张予以佐证,结合张志刚伤残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关于伤残赔偿金,张志刚主张伤残赔偿金746840元,张志刚生于1995年3月2日,于2020年6月28日被评定为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一审法院对636400元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志刚主张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张志刚一处一级、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对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方姜明追究刑事责任时,已赔付张志刚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40000元,张志刚对主要责任方表示谅解。结合张志刚损伤后果、张志刚对各责任人的主张情况及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应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审被告物流公司承担1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10.鉴定费1720元,属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综上,张志刚各项经济损失为1672700.42元。主要责任方应赔偿张志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160390.29元,次要责任方应赔偿张志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即51231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