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机动车交强险【公布日期】2011.11.04
∙【字 号】鲁政办发[2011]60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鲁政办发[2011]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
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省、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季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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