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理赔中,主车与挂车的理赔关系
一、主挂车交强险理赔   
    1、从保监会及行业协会的文件看,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保二赔二
    中国保监会20066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 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8130日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入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
    注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6612日下发《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保协发[2006]8号)中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主车的保险人先行赔付,提供完整的赔案材料复印件后,与承保挂车的保险人结算,分别承担50%的赔款。该规定已被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的相关规定否定。
    二、主挂车商业险的理赔
    根据商业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定保二赔一。由于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做了明确约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案件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可能有不同的约定。
    所以,对主挂车的保险理赔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别,即交强险可赔两份,而商业险只能获得一份。
    三、主挂车其一未投保交强险的理赔
    根据商业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强险(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据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若主车或挂车其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赔偿,且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有权拒赔。
    四、是否重复保险
    《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及《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均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了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据此,并不是机动车投保了几份交强险就可以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的,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故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不属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两份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