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王飞雁陈涛
【审理法官】郭依静王飞雁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王建松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王建松
【当事人-个人】赵丹丹王建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猛
【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赵丹丹;王建松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如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如车辆未灭失、能够修复的,则应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使赵丹丹车辆损坏,但未达到灭失及无法修复的程度,一审判决以鉴定的维修费用为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赵丹丹的车辆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价值)为300350元,该费用系维修受损车辆的花费。本案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
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9月07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建松驾驶的鲁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处,与前方同车道内马效良驾驶的原告赵丹丹所有的冀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被告王建松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效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建松驾驶的鲁N×××某某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
原告向德州广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18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明信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某某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2020年5月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3003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800元。庭审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该涉案车辆的评估人王明君、魏全振出庭接受质询,详细陈述了评估认定过程并提交了相关评估认定资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证人出庭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公民的财产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建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对被告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8800元,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原告更具合理性。本案中,明信评估公司
参照4S店的价格,对涉案车辆损失做出的车损价值认定为300350元,虽然接近车辆事故前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涉案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按该评估价格认定车损价值,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仅依据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对明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否认,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1095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因被告王建松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且其承担该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丹丹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丹丹财产损失308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辆维修费用与车辆损失是两个概念,原审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300350元来认定车辆损失,是偷换概念,显失公平且滋生道德风险,应予纠正。二、为规避道德风险,除扣除未损价值的做法外,还可确定受损冀A×××某某号车的全部权利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涉案车辆事发前实际价值为30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0950元,已等于甚至大于保险价值,因此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上诉人所有。三、原审所采用的明信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评估人在接受质询时不能自圆其说,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一审评估报告中所附录的拆检照片与报告中的评估明细表所列不符,评估明细表中的损坏件远多于附录的照片,我方仅认可附录照片中的损坏件,因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218号
机动车交强险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某某。
负责人:戴荣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丹。
原审被告:王建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丹丹及原
审被告王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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