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孝斌郑新星朱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某1;黄丽凌;赵师锐;张杰;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某1黄丽凌赵师锐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1黄丽凌赵师锐张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峰陈言峰 
【代理律所】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被告】黄丽凌;赵师锐;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是否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是否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黄丽凌虽在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商业投保单中签字,但该保单中免责声明部分与其他内容并无区别,不足以引起黄丽凌的注意,且
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内容附在投保单上,黄丽凌的签字不能认定其认可保险公司已作了明确说明。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其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责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六车,仅追加两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并只判决一家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张杰驾驶的车辆系由车辆所有人黄丽凌在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青阳支公司承保的标的车皖R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按《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承担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峡金桥宁德分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闽J5××××号轻型厢式货车未与王某2驾驶的车辆直接或间接碰撞,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应由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建分公
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5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6日10时34分许,张杰驾驶闽A×××7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车从福安湾坞上高速载货驶往浙江温州,行经沈海高速B道1929KM+800M下坡路段时,碰撞因路面消防灭火救援拥堵停在快车道上等候通行由芮新纲驾驶的晥R×××8号轻型普通货车,推动晥R×××8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移分别碰撞快车道上由王某2驾驶的闽J5××××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主车道上由刘某驾驶的闽J5××××号轻型厢式货车后,继续往前碰撞闽J5××××号小型普通货车,将该车往前推移碰撞在快车道上等候通行由吴某驾驶的浙K5××××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包云巍驾驶的浙C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吴某1驾驶的闽JB××××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其中浙CC××××号车又碰撞停于快车道由熊某驾驶的浙A1××××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闽J5××××号车车上乘员王某2重伤、6人轻伤、8人留院、多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08.62元、护理费4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1216.62元。张杰驾驶的车辆系黄丽凌所有、半挂车系赵师锐所有,黄丽凌、赵师锐系夫妻,张杰驾驶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黄丽凌在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额)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杰驾驶机动车在多车碰撞后,导致王某1人身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21034.5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182元;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本案除上诉人承保车辆及原审原告乘坐车辆外还存在其他六车的情况下,仅追加两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并只判决一家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交强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师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师锐、张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