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强险【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桂英;王林飞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桂英王林飞 
【当事人-个人】王桂英王林飞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景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景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景花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桂英;王林飞 
【本院观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否认定为机动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否认定为机动车。二、一审关于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一、关于焦点一,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证据,且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故原审认定涉案电动车为非机动车适当。  二、关于焦点二,因涉案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且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方王林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电动车王桂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王林飞承担80%的责任,并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桂英的损失适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7:37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英、王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被上诉人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625民
初491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王桂英损失的70%(不服金额为2779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王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犯了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法定概念上比较,“机动车”包括了以机械和电能在内的所有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完全可以涵盖案中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既不属于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特征,因此,电动三轮车应该属于机动车。具体到本案中,王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承担的比例7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王桂英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严重侵犯了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