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学青、马应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牛学青;马应喜;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牛学青马应喜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学青马应喜 
【当事人-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守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守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守瑞李文娟 
【代理律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牛学青;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马应喜 
【本院观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牛学青是否应承担案涉事故责任无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牛学青提交的显示有“胡某4”、“牛某4”签名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辉公交认字[2019]第1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学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辉公交认字[2019]第1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学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牛学青并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判令牛学青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牛学青驾驶的柴油农用三轮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因牛学青未依法投
保交强险,一审判令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牛学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牛学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05:33 
牛学青、马应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祉衡,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学青因与被上诉人马应喜、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牛学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第一项应为赔偿被上诉人26
420.76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农用三轮车是服务农耕,非交通工具,无需上牌,更无需投保交强险,不符合投保的条件,不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责任和赔偿数额,即应赔偿被上诉人总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不应按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限额赔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受胡某,4之托为其义务帮工,并且上诉人是从农田拉玉米回家时因车里没油,在路右边停放,停放的位置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还在车后站立且设立标志,三轮车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车上载有货物为躲避对方来车所致,根本没有和上诉人的车接触,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上诉人生活困难,是政府扶贫对象,享受低保,没有赔偿能为,此次事故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故提出上诉。
机动车交强险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应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牛学青称农用三轮车是服务农耕,无需上牌和投保交强险没有依据。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上诉人所称其使用的是农用车而非交通型机动车,是对“机动车”概念错误理解,农用车也包含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认定双方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当时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表示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认可。案涉车辆客观不能投保交强险,系上诉人的过错。三、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已经对该事实部分认定,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
     中原农保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马应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学青依法赔偿马应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757.1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牛学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18时52分许,马应喜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制度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黄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沙窝村,与牛学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制度的柴油农用三轮车头朝南停在路西边(牛学青在柴油三轮车后侧站着)发生相撞,造成马应喜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7日,辉县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辉公交认字[2019]第1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学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马应喜先后在辉县市共××医院、××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在辉县市共济医院支付抢救费800.03元。马应喜第一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0天(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7日),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18293.55元;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7日),伤情诊断为:低钠血症、抗利尿激素不恰当分泌综合征、脑外伤恢复期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038.37元。另支付医疗费1540.05元。2020年8月26日,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新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应喜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属于九级伤残。2.马应喜在护理期限内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壹佰贰拾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误工期限拟定为壹佰捌拾日,营养期限拟定为玖拾日。”马应喜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530元。2019年9月26日,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润昌【2019】鉴评字第RCJ0932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应喜雅马哈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25元”,马应喜为此支付评估费110元。2018年12月28日,河
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显示中原农保公司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目成交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5】143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第三人中原农保公司给马应喜垫付抢救费71260.09元。另查明,马应喜驾驶的未实行登记制度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马应喜;牛学青驾驶的未实行登记制度的柴油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牛学青,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