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刘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闾开海李明霞肖芝乐 
【审理法官】闾开海李明霞肖芝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刘昊;吴大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刘昊吴大志 
【当事人-个人】刘昊吴大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亚辉 
【代理律所】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 
【被告】刘昊;吴大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额。”本案中,刘昊提交了其母亲蔡先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蔡先智力残疾二级,并提交了华容县章华镇横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昊的母亲蔡先系智力残疾人,由刘昊扶养,且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对蔡先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蔡先构成五级伤残,对应劳动能力丧失60%。刘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母亲蔡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刘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一审法院按60%的比例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9.6元(26924元/年×20年×60%÷3人×10%=10769.6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湘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2:31: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刘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3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双塘路某某创远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0097005M。
     负责人: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昊、吴大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3民初19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湘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769.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扶养费认定不合理。刘昊母亲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达到退休年龄,家里承包经营了农田,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能支持扶养费,故此项不合理金额为10769.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昊在一审当中提供了华容县章华镇横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其母亲蔡先发放的残疾证以及经一审法院委托由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蔡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
极损失,当一方受到损害时,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双方本应享有的共同收入减损,进而影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本应享有而一方本应负担的生活费用。本案中,蔡先系受害人刘昊的母亲,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刘昊将蔡先列为被扶养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机动车交强险
     吴大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刘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湘江公司、吴大志赔偿刘昊各项损失共计168432.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湘江公司、吴大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吴大志驾驶湘F1××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二桥西路烟草局路段时,与刘昊驾驶由西往东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大志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昊驾驶非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大志驾驶的湘F1××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湘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刘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66816元/年(即183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湘江公司主张按450
0元/月(即150元/天)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低于以刘昊户籍情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54272元/年(即148.7元/天),故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刘昊误工费,刘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未超出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天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后续费。针对平安财险湘江公司提出刘昊已取出部分内固定,后续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目前刘昊仍有内固定未取出,而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所作后续费的鉴定意见系立足刘昊整体情况作出,因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作预计刘昊后段取出内固定费用(三处)9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刘昊母亲蔡先劳动能力作出“蔡先构成五级伤残,对应劳动能力丧失60%”的鉴定意见,但又同时于该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被鉴定人蔡先精神异常,因本所没有精神鉴定资质,鉴定前已向被鉴定人及家属讲明,故本次鉴定未考虑精神残疾因素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结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蔡先发放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的具体情况,认定蔡先作为重度智力残疾人士,丧失劳动能力,又因刘昊认可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蔡先对应劳动能力丧失60%的鉴定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刘昊家庭成员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9.6元(26924元/年×20年×60%÷3人×10%=10769.6元)。4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昊因此次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吴大志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交通费。刘昊主张交通费2000元,刘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之费用,依据刘昊住院地点、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30元。6、关于营养费。刘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过规定标准,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过规定标准,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