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曹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斌董忠智邵晓斐
【审理法官】袁斌董忠智邵晓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曹晶晶;李政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曹晶晶李政
【当事人-个人】曹晶晶李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曹晶晶;李政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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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晶晶的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已实际维修,并支付了109138元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091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过高应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称李政私自改变车辆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李政作出提示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应免除其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7:0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7时05分,被告李政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金杯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金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墙村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金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文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018842019000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李政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飞不负事故责任。 张文飞驾驶的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0月1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鉴[2019]1378号道
机动车交强险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A×××××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0913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400元。 郑州平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09138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郑州平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车辆维修费109138元。2019年10月22日,郑州平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109138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 豫A×××××号金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政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号金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李政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李政尽到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政、被告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该院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9138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与实际损失不符,其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该院不予采信,但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已实际维修,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109138元,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09138元,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过高,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9138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
担商业赔偿责任。1,上诉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与实际不符,过于夸大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应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肇事司机出示出事故时车上粘贴有“快狗打车"字样,但是行驶证是非运营,在投保时也是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改变车辆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曹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58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刘金阳(实习),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曹晶晶、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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