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内容: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二、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经过保监会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经营许可,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也不得消极对待这种许可,拒绝或者拖延为投保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不正当地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申明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明确列举了保险人可能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七项。以下详述之:
1.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义务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基于利益、成本、未来受益等方面的考虑,采取推诿、托词、踢皮球,甚至公开回绝的方式拒绝投保人或者采取增加投保人投保的手续、附加条件、规定不合理的投保时间、地点等方式拖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人为的为客户设置障碍。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获得从业许可的保险公司而言,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在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时,是有相应的承诺的,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直接违背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承诺。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保监会也是有相应预期的,即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业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应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因为保监会为了保证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业资格的保险公司有相当的收益,在给予许可的时候,从地域和数量上予以控制,达到宏观上的平衡,而保险公司的拒绝和拖延会破坏这种平衡关系的,因此,本条例在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许可后,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为了体现这一规定的强制效力,所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辆交强险2.未按照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遵从保险费率调整的相关规定,擅自对保险费率进行变动,甚至为谋取不当利益而变动保险费率。根据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确定的,是经过有关的专业机构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发生程度进行测算、评估而得来的,是综合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利益,综合了受益和风险等各种因素确定的,擅自改变保险费率实质上是擅自改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分配,且一般是做有利于保险公司,不利于投保人的改变,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这种明显为自我谋利益的行为理应予以禁止并给予处罚。在不同的时期,保险公司也可能会遇到经营亏损的情况,但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了相关的调整制度,以保证保险公司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对于暂时的、个别的亏损都希望调整保险费率,则总体上很可能是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而且从另一方面看,保险公司是利益分配的一方,如果可以不按照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自己调整保险费率,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利益的一方主体,无权擅自变动保险费率。
3.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是指保险公
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进行单独管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收益和成本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而是同保险公司从事的其他保险业务混合在一起。单独管理是指在人员设置、管理指导、业务处理、绩效评估和会计核算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其他保险业务明显分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禁止混合经营和核算,主要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商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独立核算,能够清楚地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真实盈利状况,以便为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提供依据。如果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其他保险业务混合经营,则不仅会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理和赔付,而且失去了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状况的数据基础,难以对保险费率进行合理的调整,也难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整体的经营情况进行评估。
4.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主要指在同投保人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违背自愿原则,以利诱、搭售、胁迫等不正当的方式强制投保人订立其他商业保险合同或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增加商业保险的条款,以期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一种强制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是一种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一种义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定的保险费率及其他条
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商业保险合同其特点是自愿性和营利性。违背投保人的利益,强行推销商业保险,不仅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设定和履行,而且也不符合商业保险的特征,会阻碍商业保险自身的发展,依靠这种强制的捆绑式的方式,必将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方面的开展。
5.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指在没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擅自解除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不许解除以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许解除保险合同以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如《日本商法典》第653条规定,责任开始后前,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全部或者一部。
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人不得违反规定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违
反特约条款;(3)危险增加;(4)投保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5)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违反诚实信用。
在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根据本条例第11条的规定,重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于除重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而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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