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
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机动车辆交强险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是受害人可得利益能否获得最大实现的需要
  如果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那么只有在受到机动车的侵害,才会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受害人受到非机动车的侵害,不会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如果受害人遇到没有赔偿能力的赔偿义务人时,交强险的赔偿无疑能够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
还有,即使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大的保证.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郭健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网上多有讨论。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我根据本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结合交通事故各种情况的特点,总结出如下的计算办法,供当事人参考。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是:
  1、协商损害赔偿争议,但未达成协议的。
  (1)自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从达不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
  (2)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当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3)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
  2、协商损害赔偿争议,达成一致,但一方到期不履行的,从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协商损害赔偿争议的。
  (1)未达到伤残的,从医疗终结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
  (3)死亡的,自受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4、肇事逃逸的,从接到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或者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5、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的,从接到交警队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6、需要康复、后续的,从康复和后续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7、其他未列情形的,从接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附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9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96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04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调解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交管[2008]277
  第八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
书》,由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