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荣鑫、何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锦辉;吴荣鑫;何某某才
【当事人】何锦辉吴荣鑫何某某才
【当事人-个人】何锦辉吴荣鑫何某某才
【代理律师/律所】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陈雅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林伟宏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方瑜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陈雅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林伟宏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方瑜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少杰陈雅玲林伟宏方瑜
【代理律所】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何锦辉
【被告】吴荣鑫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何锦辉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其与何某某才的责任如何分配;2.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及部分赔偿项目是否有误;3.何锦辉的车辆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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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4:27:19
吴荣鑫、何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民终3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宏,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锦辉因与被上诉人吴荣鑫、何某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锦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何某某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荣鑫经济损失198000元(即驳回吴荣鑫对何锦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何锦辉与何某某才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何锦辉经营二手车生意,案涉车辆系待售的二手车,属于商品性质而非上路行驶的车辆,何锦辉没有为待售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何锦辉已将案涉车辆钥匙另行保管,是何某某才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类似于盗窃,何锦辉对此无法预见。根据《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何锦辉作为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赔偿标准认定有误。一审中吴荣鑫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半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吴荣鑫只提供了房产证,而无水电交费记录、居委会证明等予以佐证,仅凭孤证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三、原判认定部分赔偿项目有误。1.误工费:吴荣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误工损失,吴荣鑫的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48057元,而一审认定48153.5元,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2.后续费:取内固定物的手术是否进行应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决定,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荣鑫醉酒驾驶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原判认定数额偏高。四、何锦辉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3295.06元,为避免讼累,也应由吴荣鑫、何某某才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荣鑫辩称,一、何锦辉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何某某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何锦辉经营二手车生意,其买卖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未尽投保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属于待售商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何锦辉也应当尽投保义务。何某某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意图,不管是借用或者试驾,均不存在偷盗驾驶车辆的情形。二、原判认定赔偿标准正确。吴荣鑫于2020年5月份实习期满开始投入工作,至发生事故之日已有半年时间,且吴荣鑫自2012年12月18日起就居住在父亲吴其全购买的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北园社区北门新村51号(501室)房屋。吴荣鑫在城镇有收入且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原判认定赔偿项目正确。1.误工费:吴荣鑫在一审中主张的总赔偿额为292470元,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总额为281558.8元,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即使将该96.5元扣除,何锦辉还是要与何某某才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98000元。2.后续费:根据鉴定结论,吴荣鑫后续必然进行二期手术,不存在何锦辉主张的恢复得好就不用取内固定物的情况。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荣鑫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事故责任划分的影响。四、何锦辉一审未提起反诉,且车辆维修未经过查勘定损,维修费用偏高。
何某某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吴荣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某某才赔偿吴荣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2470元;2.何锦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21时46分许,吴荣鑫醉酒后驾驶龙文8562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员梁明辉)沿龙文北路的人行横道从东往西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过程中,与何某某才驾驶的闽E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吴荣鑫、梁明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第350603420200002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鑫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才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梁明辉无责任。吴荣鑫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至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104199.35元。一审中经吴荣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吴荣鑫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荣鑫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吴荣鑫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3.吴荣鑫后续二期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两千元整(12000元)。事故发生时,吴荣鑫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何某某才驾驶的闽E5××××号小
型轿车所有人系何锦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才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事故另一伤者梁明辉向一审法院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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